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浚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浚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浚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9月8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被告石浚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浚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8)日7時20分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年月8日7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浚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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