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育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6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育承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8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廖宗鴻 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27日以中檢 秀執碩 105執緩982字第13917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將給付收據檢送參酌,而受刑人並未將收據繳驗。又受刑人於108年7月30日製作筆錄時,表示剛開始前2個月有按時給付,後因為工作關係,收入不穩定,都有跟被害人聯繫並表示暫緩幾個月賠償,106年間因為尚未找到工作,所以僅給付幾期,直到107年工作收入穩定開始比較固定給付,應該已經賠償42萬元等語;另經通知被害人於108年8月20日製作筆錄,其表示受刑人僅有第1期按時於105年8月31日給付,但第2期一直到106年1月6日才給付1萬元,剛開始會主動與受刑人聯繫,並詢問為何沒有給付,受刑人表示沒有錢,到後來因為疲於追討,不再與受刑人聯繫,並表示受刑人最近一次係在108年8月8日給付5000元,迄今共給付12萬8000元,與當時調解時誠意相差甚遠,欲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緩刑宣告者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受緩刑宣告者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情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再予詳酌之必要。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育承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2
4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8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於105年7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同年8月15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60萬元自同年8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1萬8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含附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上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60萬元部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於108年8月20日製作被害人 廖奕鑫 筆錄時,僅共給付12萬8000元,並未按應付金額遵期給付等情,為被告為不爭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徵,是受刑人有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鄭育承於前抗告意旨表示係因工作條件改變致無
力支付和解金額,曾與另一被害人 廖翊汝 協議每月改匯5000元,並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參,此情復經被害人廖翊汝於本院109年2月3日訊問時供述無訛,其並稱受刑人2個月會還1萬元,如有遲延,伊會提醒,受刑人就會給付,有時延後一些時間,受刑人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都有支付5000元,共已再給付3萬元等語。而該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現受僱壹泉通訊行販賣手機,底薪3萬元,伊妻即將生產,為表示誠意,伊願於109年2月29日前先給付4萬元,也會按期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且已於109年3月4日轉帳4萬元至被害人廖翊汝之帳戶,有其提出之交易資料影本佐憑,參諸受刑人就本案應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280萬元,已分別如期給付20萬元及200萬元,餘款60萬元部分並陸續給付19萬8000元。且於無法依限給付調解金額時,亦主動與被害人之一協商降低給付金額繼續履行,顯見受刑人所述尚非無稽,其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難謂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