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栩禎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栩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至6行、第8行「濱海路000-000號」之記載,均應予補充為「濱海路1段000-000號」;同欄一第5行「16時4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上午10時4分」;同欄一第9行「(價值4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栩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始因類似
犯罪手法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二次判處罪刑確定,且現另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改過,復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吳錦戀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各次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飲料1罐,犯罪光碟部分業經被告變賣,飲料則均遭被告喝完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偵卷第10頁),是應認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竊得之遊戲光碟部分均業經變賣換價,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竊得之物去處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難盡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遊戲光碟3片,已在被告
遭告訴人發現竊盜犯行時返還與告訴人一節,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4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含前開更正部分)遊戲光碟7片、飲料2罐820元金栩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前開更正部分)遊戲光碟4片400元金栩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含前開更正部分)遊戲光碟3片、飲料1罐(遊戲光碟已返還)遊戲光碟3片價值不詳,飲料1罐價值60元金栩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飲料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9號被告金栩禎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栩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徒手竊取遊戲光碟7片、飲料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2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二)於110年10月22日1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徒手竊取遊戲光碟4片(價值4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三)於110年10月22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徒手竊取遊戲光碟3片、飲料1瓶(價值4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經店長吳錦戀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錦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栩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戀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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