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友人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及102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被告蘇進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福民國於108年10月1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帝仙宮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