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次竊盜所得零錢約一百元,因於告訴人追捕被告途中,經被告隨手棄置於行竊現場附近樹林內而為告訴人尋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28號被告劉耀全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全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8年8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 詹硯修 所經營「高爾夫練習場」,徒手開啟一樓櫃檯內之抽屜,竊取零錢現金約100餘元,得手後適為詹硯修當場發覺,劉耀全旋即逃逸並遺留飲用過寶特瓶1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詹硯修於警詢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