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24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楊昌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8日7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某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楊昌飛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坦承上揭犯行,復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19時18分為
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7年7月31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後勁南路3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4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海軍基地旁空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9日15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昌飛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欄一、㈡)、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事實欄一、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拘役8日,實際出監日為106年9月21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固以被告逃匿為通緝之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然實際上被告遭通緝之原因除刻意逃匿外,例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予陳報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審究其他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因另涉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於警知
悉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該次施用使用之注射針筒為警查扣,並主動向警坦承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年5月26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024800號卷第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通緝到案,且於108年3月19日經法官諭知應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書記官報到,惟被告未依旨報到,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而於108年5月15日發布通緝,於108年
9月19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8年3月19日訊問筆錄、10
8年3月20日、4月12日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5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31500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本院108年橋院秋刑地緝字第158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3頁、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第7頁至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⑵又被告於108年3月19日15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
獲,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發布通緝,嗣於108年9月18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08年橋院秋刑地緝字第302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卷第85頁、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卷第1頁至第4頁】,而關於先前未到案之原因,被告供稱:伊未收到通知書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審酌本案傳票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卷第73頁】,且警方人員前往被告住處拘提被告時,亦未發現被告有在該址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5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31500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可佐【見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已徵被告所言並非無稽,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部分,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101年間已隔相當時日,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係供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劉俊良、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r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楊昌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2│事實欄一、㈡│楊昌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事實欄一、㈢│楊昌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