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福元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及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被告蔡福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元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7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附近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