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碩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碩元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碩元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受刑人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107年9月26日)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2月(即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有期徒刑│106年2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8月│同左│107年9月│臺灣橋頭│││財罪│4月,如│21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8日││26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6年│107年度││││署107年││││,以新臺││度偵字第│審易字第││││度執字第││││幣1,000││8889號│373號││││6649號││││元折算1│││││││││││日││││││││├─┼───┼────┼────┼────┼────┼────┼────┼────┼────┤│2│三人以│有期徒刑│105年6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11│同左│107年12│臺灣橋頭│││上共同│6月│30日至同│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1日││月18日│地方檢察│││詐欺取││年7月26│署106年│107年度││││署108年│││財罪││日間某日│度少連偵│審原易字││││度執字第│││││某時許│字第46號│第9號││││307號│││││││││││││││││││││││├─┼───┼────┼────┼────┼────┼────┼────┼────┼────┤│3│幫助犯│有期徒刑│106年3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年2月│同左│108年3月│臺灣橋頭│││詐欺取│2月,如│28日前某│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7日││28日│地方檢察│││財罪│易科罰金│日(聲請│署107年│108年度││││署108年││││,以新臺│意旨誤載│度偵字第│簡字第││││度執字第││││幣1,000│為105年│3024號│365號││││2114號││││元折算1│10月間某││││││││││日│日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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