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運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運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運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8日易科罰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向 王瓊珠 借用 蘇金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9年9月3日10時30分許騎至高雄市路○區○○里○○段0038號地號之農舍時,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鐘明強 所有之電線4捆約100呎及約15公斤之白鐵蓋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欲離開之際,旋為鐘明強發現攔阻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莊運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512號被告莊運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196巷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運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3日10時30分許,向王瓊珠借用蘇金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至高雄縣路竹鄉○○段0038號地號農舍內,徒手竊取鐘明強所有之電線4捆約100呎及約15公斤之白鐵蓋1塊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欲離開之際,旋為鐘明強發現攔阻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運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明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瓊珠、蘇金榮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運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係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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