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文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姊夫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興和里某處之住處內食用數量不詳之摻有米酒之鱉湯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辯稱:可能是不小心吃到有酒精的鱉湯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53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確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乙情,有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頁)、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及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可認為真。而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3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因此若呼氣酒精測試值低於每公升
0.25毫克者,或可能產生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等情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0.5毫克,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53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45毫克,是被告於食用該鱉湯後,應可明顯感覺自己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從而被告對於該鱉湯摻有酒精乙事實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明知己身因酒精作用致操控力降低之情形下,卻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是被告之行為該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構成要件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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