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
蔡貴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
97、3598、3546、354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貴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蔡貴芳前於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俊龍、蔡貴芳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俊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之犯意,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分別提供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屏東縣○○鄉○○○段○○○○○○○號之貨櫃,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六合彩開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賭法為「2星」、「3星」、「4星」、「臺組」及「特尾」等5種,即以01至49共4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黃俊龍並與賭客約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所圈選之號碼中,若與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或4碼相同者,即簽中「2星」、「3星」、「4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70
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簽中「臺號」、「特尾」者,彩金則依倍數賠率表核發,未簽中者,則賭資均由黃俊龍獨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3年5月1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分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黃俊龍住處、屏東縣○○鄉○○○段○○○○○○○號之貨櫃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蔡貴芳與黃俊龍共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5月1日止,由蔡貴芳擔任黃俊龍下游組頭,並提供屏東縣屏東市○○○巷000弄00號處所,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蔡貴芳先與不特定賭客約定每注80元,以六合彩開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賭法為「2星」、「3星」、「4星」、「臺組」及「特尾」等5種,即以01至49共4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所圈選之號碼中,若與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或
4碼相同者,即簽中「2星」、「3星」、「4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簽中「臺組」、「特尾」者,彩金則依倍數賠率表核發,未簽中者,則賭資均由黃俊龍獨得,若賭客下注簽賭「2星」、「3星」或「臺號」,蔡貴芳則賺取每注5元、若賭客係簽賭「4星」或「特尾」, 蔡貴芬 則賺取每注10元,蔡貴芳與黃俊龍共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3年
5月1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弄00號、及屏東縣○○鄉○○村○○路○○○○號蔡貴芳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龍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7-119頁;本院卷第28頁)。
㈡、被告蔡貴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一第9-17頁;偵卷一第117-119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之影本(分見警卷一第28-97頁;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0-66頁)。
㈣、查獲現場之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98-10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同法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故該「特定處所」除在客觀上需可得特定外,亦需處於被告可實力支配之下,始符合「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雖所謂「提供賭博場所」,尚包括無形場域,例如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亦屬之,然不論有形、無形之特定處所均必須符合「提供特定空間供簽賭者聯繫」之條件。本件被告黃俊龍、蔡貴芳分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鄉○○○段○○○○○○○號之貨櫃、屏東縣屏東市○○○巷000弄00號等地,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而被告蔡貴芳於警詢時自承:係賭客打電話向伊下注後,伊彙整賭客下注的簽單後,再傳真給被告黃俊龍等情(見警卷一第14頁),可認被告黃俊龍、蔡貴芳意圖營利,並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客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共場所對賭,且被告蔡貴芳既為被告黃俊龍收取賭資及下注並發放彩金,其角色猶如被告黃俊龍之手足延伸,其接受賭客下注即等同向被告黃俊龍完成簽賭,是核被告黃俊龍、蔡貴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黃俊龍、蔡貴芳分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103年2月起至103年5月1日止,所為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因屬持續在公共空間聚眾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並身兼賭客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其等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賭博罪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各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等語,然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係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被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刑法第195條第1項之偽造貨幣罪。而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就賭博罪之規定,除基本犯罪類型之規定外,原已另就以賭博為常業之犯罪類型予以獨立明文,其所謂「常業犯」之本質,並經歷來諸多最高法院裁判明示即屬前述所謂「集合犯」之態樣,是依立法體系解釋,堪認其規範者為其他基本規定犯罪類型所不及,否則將何異於疊床架屋,重複立法。嗣該關於「常業犯」之規定為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所刪除時,就其餘基本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規定,既未隨之修正,自應認為立法者已經明揭其未就該等條文原適用之範圍及內涵予以變更之意旨,易言之,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立法者於制定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時,並未賦予如偽造貨幣罪之構成要件中預設行為人有反覆實施構成要件之特性,且於94年刑法修正時,就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亦未有更動,顯見立法者就該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認具備重複實施之特質,不應以包括一罪之犯罪競合理論評價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龍就事實與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黃俊龍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雖在不同地點為之,然係出於被告黃俊龍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黃俊龍、蔡貴芳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黃俊龍就事實與理由欄一㈠、㈡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黃俊龍與蔡貴芳就事實與理由欄一、㈡之犯行,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俊龍、蔡貴芳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黃俊龍、蔡貴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黃俊龍、蔡貴芳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黃俊龍、蔡貴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黃俊龍所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黃俊龍、蔡貴芳所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黃俊龍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蔡貴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等簽賭活動,社會情況業已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被告黃俊龍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六合彩簽注單32張;附表三編號7、11所示六合彩簽注單22張、3張;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今彩539之地下簽注單,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黃俊龍、蔡貴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不含附表一編號9),係被告黃俊龍犯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俊龍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不含附表三編號7、11、16),係被告黃俊龍、蔡貴芳犯本案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黃俊龍、蔡貴芳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被告黃俊龍、蔡貴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⒈│傳真機(00-0000000)│1台│├──┼────────────────────┼──┤│⒉│傳真機(00-0000000)│1台│├──┼────────────────────┼──┤│⒊│計算機│5台│├──┼────────────────────┼──┤│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357192│1具│││000000000)││├──┼────────────────────┼──┤│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354018│1具│││000000000)││├──┼────────────────────┼──┤│⒍│六合彩倍數表│1張│├──┼────────────────────┼──┤│⒎│立柱碰組支數表│1張│├──┼────────────────────┼──┤│⒏│103年5月1日六合彩簽注單│24張│├──┼────────────────────┼──┤│⒐│歷來六合彩簽注單│32張│└──┴────────────────────┴──┘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⒈│監視器鏡頭│4具│├──┼────────────────────┼──┤│⒉│監視器螢幕│1台│├──┼────────────────────┼──┤│⒊│監視器主機│1台│├──┼────────────────────┼──┤│⒋│監視器滑鼠│1個│├──┼────────────────────┼──┤│⒌│傳真機(00-0000000)│1台│├──┼────────────────────┼──┤│⒍│傳真機(00-0000000)│1台│├──┼────────────────────┼──┤│⒎│傳真機(00-0000000)│1台│├──┼────────────────────┼──┤│⒏│傳真機(00-0000000)│1台│├──┼────────────────────┼──┤│⒐│傳真機(00-0000000)│1台│├──┼────────────────────┼──┤│⒑│傳真機(00-0000000)│1台│├──┼────────────────────┼──┤│⒒│傳真機(00-0000000)│1台│└──┴────────────────────┴──┘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⒈│傳真機(00-0000000)│1台│├──┼────────────────────┼──┤│⒉│傳真機(00-0000000)│1台│├──┼────────────────────┼──┤│⒊│傳真機(00-0000000)│1台│├──┼────────────────────┼──┤│⒋│事務機│1台│├──┼────────────────────┼──┤│⒌│計算機│3台│├──┼────────────────────┼──┤│⒍│錄音機│1台│├──┼────────────────────┼──┤│⒎│歷來六合彩簽注單│22張│├──┼────────────────────┼──┤│⒏│六合彩通告單│7張│├──┼────────────────────┼──┤│⒐│六合彩倍數表│8張│├──┼────────────────────┼──┤│⒑│總支數速見表│8張│├──┼────────────────────┼──┤│⒒│103年5月1日六合彩簽注單│3張│├──┼────────────────────┼──┤│⒓│記帳本│1本│├──┼────────────────────┼──┤│⒔│簡易記帳單│1批│├──┼────────────────────┼──┤│⒕│收帳單│1張│├──┼────────────────────┼──┤│⒖│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⒗│今彩539地下簽單│11張│└──┴────────────────────┴──┘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⒈│傳真機(00-0000000)│1台│├──┼────────────────────┼──┤│⒉│六合彩匯帳單│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