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松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松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松忠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興巷交岔口時,適有 馮榮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鄧松忠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鄧松忠騎乘上開機車向前追撞由馮榮賢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馮榮賢因而受有左胸挫傷、第8、9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馮榮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等附卷可稽。次查,告訴人馮榮賢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第8、9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國仁醫院103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復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告訴人馮榮賢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告訴人馮榮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查等情,暨審酌被告學歷、智識、年紀、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