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叁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姓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0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因酒醉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甲○○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0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10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710卷第18頁)、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6頁)等附卷可憑,並有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8頁及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錦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