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9號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誘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659號、103年度偵字第2718號)、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320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65號)以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誘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壹張)、 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器壹個、夾鏈袋壹包、磅秤壹臺及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誘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誘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誘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以其所持用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法,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世賢 (即 徐家棟 )、 蔡仙寶 、 陳品宏 、蔡 柏賢 、楊 鈺芳 及 鄭智 文。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即起訴書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接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在場之 楊鈺芳 及 邱智文 。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4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對徐誘璘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3年3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77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3年度他字第134號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在屏東 縣屏 東市○○路○○○號前,對徐誘璘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驗餘淨重共27.174公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1張)、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徐誘璘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夾鏈袋1包、藥鏟1支、磅秤1臺等物。
三、徐誘璘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17日凌晨
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樓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底部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捲菸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3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77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3年度他字第134號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徐誘璘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4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4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226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徐誘璘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背面至第301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誘璘及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7至321頁,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70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均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㈠上揭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誘璘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718號卷,下稱偵2718卷,第19至22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第87頁、第24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或受轉讓禁藥者蔡仙寶、徐世賢、陳品宏、 蔡柏賢 、楊鈺芳、 鄭智文 、邱智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蔡仙寶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00至301頁、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徐世賢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5至6頁、第19頁;陳品宏部分見他卷二第68至69頁、第85頁;楊鈺芳部分見他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93頁;鄭智文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下稱偵2659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43頁;楊鈺芳部分見他卷二第24頁、第42頁;邱智文部分見他卷二第47頁、第62頁背面),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4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聲搜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通訊監察譯文,蔡仙寶部分詳見他卷一第304頁,徐世賢部分見他卷二第10頁,陳品宏部分見他卷二第73頁,楊鈺芳部分見他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鄭智文部分見偵2659卷第38至4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重大刑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聲請表各1份,蔡仙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鈺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世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品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誘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徐誘璘之戶籍資料1紙、徐誘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仙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2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蔡仙寶、徐世賢、楊鈺芳、邱智文、陳品宏103年3月20日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陳品宏103年4月9日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徐誘璘與蔡仙寶103年3月14日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1張、103年2月24日徐誘璘、鄭智文交易毒品照片3張、牌照號碼AEE-689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1至2頁、第15頁、第40頁、第108頁、第114至118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42頁、第302頁、第312頁;他卷二第8至9頁、第50頁、第74至75頁;偵2659卷第40頁;偵2718卷第30頁、第32頁、第57頁)。尚有自徐誘璘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055公克、3.484公克、1.968公克、3.527公克、0.819公克、0.780公克、2.226公克、0.315公克)、夾鏈袋1包、磅秤1臺、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1張)、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可資為佐,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17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徐誘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他字第134號拘票(被拘人:徐誘璘)、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誘璘103年3月19日18時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誘璘103年3月19日18時20分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26頁背面、第60至63頁、第65至7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下稱偵3201卷,第16頁、第31頁),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檢驗後,均確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
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3201卷第39至40頁)。另蔡仙寶、徐世賢、陳品宏、楊鈺芳、邱智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有各證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等附卷可憑(蔡仙寶部分見他卷一第309頁、第311頁;徐世賢部分見他卷二第14至15頁;楊鈺芳部分見他卷二第35至37頁;邱智文部分見他卷二第54頁、第56至58頁;陳品宏部分見他卷二第77頁、第79至81頁),雖上開證人為警採尿時間均距渠等向被告買毒品之時點有數月之遙,然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體仍然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前揭證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可認上開證人有向被告購買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之需求。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世賢、蔡仙寶、陳品宏、蔡柏賢、楊鈺芳及鄭智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鈺芳及邱智文等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復有被告與各該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認被告照片、各該證人之驗尿報告及其他物證等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誘璘如附表一編號1以及7至10(即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1以及7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世賢、鄭智文並收取購毒款項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以及7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徐世賢、鄭智文,然辯稱:伊來不及向徐世賢、鄭智文收取購買毒品款項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第87頁)。其中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世賢部分,證人徐世賢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有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與徐誘璘云云(見他卷二第5至6頁、第19頁背面),然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有向徐誘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確實沒有付錢,伊警詢及偵查時均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而徐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自徐世賢處收取購買毒品價金乙節相符。審之被告與徐世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僅於通話中約定見面地點、購買毒品之暗語與數量,均未提及徐世賢表示欲支付購毒價金乙節,有被告與徐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21頁背面),可知被告雖有販賣毒品與徐世賢,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認定徐世賢確實有交付購買毒品價金與被告。另審酌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亦坦承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徐世賢之目的係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未收取款項,被告既已坦承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必要就有無收取款項部分為虛偽之陳述,本件亦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自徐世賢處收取購買毒品價金,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徐世賢時,並未收取價金至為明確;至販賣毒品與鄭智文部分核與鄭智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徐誘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均沒付錢,而賒欠4次購毒款項等語相符(見偵2659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可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智文時,均未向鄭智文收取價金至明。是被告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以及7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世賢1次、鄭智文4次,然均讓徐世賢、鄭智文賒欠購毒款項乙節至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容有誤會。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仙寶、陳品宏、蔡柏賢、楊鈺芳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分別向各該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以及
7至10所示,被告既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徐世賢、鄭智文並讓其等賒欠購毒款項不及追討,而非無償轉讓毒品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如事附表一所載之各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且被告與本件各該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亦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誘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㈠上揭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誘璘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卷,下稱毒偵865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24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頁),其遭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11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4號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5頁、第36頁、第41頁,毒偵865卷第36頁、第41至42頁),復有徐誘璘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1公克、0.025公克、0.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為佐。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3201卷第37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徐誘璘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而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經查,本案被告徐誘璘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鈺芳及邱智文之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鈺芳及邱智文時,其受轉讓人均為成年人,有各該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在卷可證(楊鈺芳部分見他卷一第120頁,邱智文部分見他卷一第117頁)。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9日屏檢 金溫 103偵5626字第22880號函檢卷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誘璘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末此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參照)。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誘璘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鈺芳及邱智文2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並罰等情(見起訴書第5頁);徐誘璘之辯護人為徐誘璘辯護稱:徐誘璘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徐誘璘係於103年2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友人家中,在緊密的時間與空間中,同時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楊鈺芳與邱智文2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個轉讓禁藥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背面至第329頁),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2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友人家中,在緊密的時間與空間中,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楊鈺芳與邱智文2人,而被告雖有轉讓禁藥之行為,觀諸楊鈺芳與邱智文為夫妻關係,又在同一時間、地點接受被告所轉讓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乙節,業據楊鈺芳及邱智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如前,則被告雖轉讓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然其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於緊密之時間、空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鈺芳及邱智文,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應極為薄弱,故行為評價上,應將其轉讓禁藥之行包括視為各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轉讓禁藥罪已足,若將該等行為評價為數行為,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禁藥與楊鈺芳及邱智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容有誤會。又轉讓禁藥行為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而非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本件被告接續轉讓之禁藥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法律評價上應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當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㈠㈡、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誘璘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3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就其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㈤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者,當係指毒品之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之人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徐誘璘於103年
4月7日偵查中供出毒品係向綽號「 阿牛 」之 黃昱儒 所購買,經檢察官逐一提示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昱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由被告逐一指認,有訊問筆錄1紙在卷(見偵2718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後警方於103年6月1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黃昱儒住處進行搜索,因而查獲黃昱儒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嗣黃昱儒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899號、第4738號、第5092號、第5626號),目前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9日屏檢金溫103偵2659字第22
77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0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第185至190頁、第350頁)。而黃昱儒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誘璘等人,且販賣毒品與徐誘璘期間係於
10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共4次,每次均販賣價值2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5、6、7、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品宏、蔡柏賢、楊鈺芳及鄭智文之期間重疊;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4、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她命與徐世賢、蔡仙寶、陳品宏與鄭智文之時間,雖均於103年3月1日之後,惟被告於
103年3月1日向黃昱儒購買價值2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轉賣與徐世賢等人所取得之價金共計僅9,000元,顯見被告尚未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販賣殆盡,可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她命之來源,仍係其向黃昱儒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從而,被告既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牛」之黃昱儒並因而查獲之,且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可認定係其向黃昱儒所購買,而有因果關聯性,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以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輕,再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固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但司法警察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復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失公允,解釋上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參照)。尤其販賣毒品犯行係採行一罪一罰,所涉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對於個別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自應予以被告有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查本案被告徐誘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品宏部分,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等節(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然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偵查程序時,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品宏等節,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見偵2718卷第71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徐誘璘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仍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不高,事後均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動機無非係賺取暴利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分別就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徐誘璘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共計8,500元,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㈡在徐誘璘住處與身上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381公克、0.025公克、0.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055公克、3.
484公克、1.968公克、3.527公克、0.819公克、0.780公克、2.226公克、0.315公克),經檢驗後確均呈現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業如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後剩餘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徐誘璘施用後所剩於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11個,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上開夾鏈袋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海洛因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扣案之夾鏈袋1包、磅秤1臺以及藥鏟1支等物,係徐誘璘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以秤重並分裝毒品之物,業據徐誘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背面),是扣案之夾鏈袋1包、磅秤
1臺及藥鏟1支,為徐誘璘犯本案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徐誘璘犯本案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俱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1個等物,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業據徐誘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含SIM卡各1張)、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徐誘璘所有,並由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背面至第327頁),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在被告徐誘璘住處以及身上所扣案之本國紙幣6,000元,
係警於103年3月19日扣案,距本件被告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數日之遙,且為被告自行賺取之金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與本件徐誘璘販賣、轉讓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關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復上開扣案物品,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均無證據足資佐證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或施用毒品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誘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鈺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3年2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楊鈺芳住處見面,徐誘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鈺芳,並向楊鈺芳收取對價1,000元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誘璘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鈺芳1次之犯行,無非係以徐誘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鈺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楊鈺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楊鈺芳103年3月20日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楊鈺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誘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誘璘先坦承有於103年2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楊鈺芳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鈺芳,後改稱:是否有於103年2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鈺芳乙節,以楊鈺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四、經查:㈠證人楊鈺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於103年2月
20日這天妳與徐誘璘是否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答:沒有,103年2月20日的譯文內容是在談論同年2月14日我跟徐誘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檢察官問:於103年2月20日妳們談論的目的?證人答:徐誘璘於103年2月14日拿給我毒品的數量不夠。檢察官問:妳於103年7月29日偵訊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的顏色不一樣,施用起來感覺也不一樣,為何妳今日供稱是東西拿不夠?證人答:對,因為103年2月14日的甲基安非他命顏色不一樣,有黃色跟白色,徐誘璘又裝兩個袋子,施用起來感覺也不一樣。檢察官問:妳是從103年2月20日譯文何段看出施用起來感覺不一樣,甲基安非他命的顏色不一樣?證人答:從『它不同牌子,我要怎麼放一起』、『你袋子給我裝不夠』、『我要怎麼試看幾號』、『我現在穿起來不合,大小雙不合』等這些對話看出來的。檢察官問:妳於103年2月14日向徐誘璘購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答:我向徐誘璘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監聽譯文中的『妳帶4個小朋友來找我』,是否就是意旨4,000元?證人答:對。...辯護人問:關於103年2月20日的監聽譯文,妳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並沒有毒品交易,所稱的『布鞋』,是指是請徐誘璘幫妳買鞋子,妳在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跟徐誘璘購買2包500元含有毒品的菸,今天則供稱,當日並未購買毒品,是跟徐誘璘討論103年2月14日購買的毒品數量不夠,妳3次的版本都不一致,那一次所述才是正確的?證人答:我今日所述才是正確的,毒品的數量不夠才是正確的。...審判長問證人楊鈺芳:於103年2月20日下午5時29分,妳跟徐誘璘聯絡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內容:A(徐誘璘):喂。B(楊鈺芳):回來了嗎?A:我要組了啊。B:是喔。A:嘿啊,等我到了再打給B:好等語,該次通完電話之後妳們是否還有再度聯絡?(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沒有了。審判長問證人楊鈺芳:妳與徐誘璘在103年2月20日下午5時29分以後確實沒有再聯絡?證人答:是的,所以我當天沒有再向徐誘璘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背面至251頁),核與其於103年7月29日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有於103年2月1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弄○○號住處樓下向徐誘璘購買4,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於103年2月20日與徐誘璘通話之目的係向徐誘璘反應於103年2月14日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顏色不一樣,吃起來感覺也不同,當天並無跟徐誘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是證人楊鈺芳因另涉毒品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之內容均一致。而被告確實有於103年2月20日11時45分38秒、17時29分28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鈺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第417頁)如下:
⒈103年2月20日11時45分38秒0000000000(楊鈺芳)→0000000000(徐誘璘):
A(徐誘璘):要在那邊玩是不是?
B(楊鈺芳):布鞋的尺寸不是要18號嗎?
A:我那天不是有賣兩雙不同牌子的鞋子給妳?
B:對啊。
A:啊兩個加起來有啊。
B:實際捏。
A:一個比較小雙我補在另外一雙銀色那雙。
B:重點你要給我分開啊,不要給我套那些錢。
A:多甚麼錢?
B:你不是給我兩雙?
A:對啊。
B:那為什麼你還給我多算一個袋子的錢?
A:沒啊,哪有。
B:袋子越大尺寸越大捏你要這樣想。
A:那些都一樣的重量啊。
B:沒啦。
A:我說袋子啦。
B:我知道。
A:它不同牌子我要怎麼放一起。
B:重點不是這樣。
A:我聽不懂妳的意思捏。
B:你袋子給我裝不夠。
A:那兩個就是總重量加一起就是18啦!妳自己再算清楚。
B:我知道啦,你現在人在哪?
A:我在夜市。
B:你甚麼時候要回去?。
A:我還要去別人那裡。
B:我要怎麼試看幾號啊?
A:我...。
B:我現在就是穿起來不合,大小雙不合。
A:也要等我忙完。
B:好啦。⒉103年2月20日17時29分28秒0000000000(楊鈺芳)→0000000000(徐誘璘):
A(徐誘璘):喂。
B(楊鈺芳):回來了嗎?
A:我要組了啊。
B:是喔。
A:嘿啊,等我到了再打給妳。
B:好。㈡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鈺芳以其所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20日撥打被告徐誘璘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楊鈺芳於通話中提及「布鞋的尺寸不是要18號嗎?」、「重點你要給我分開啊,不要給我套那些錢」、「你不是給我兩雙?」、「那為什麼你還給我多算一個袋子的錢?」、「袋子越大尺寸越大,你要這樣想」、「你袋子給我裝不夠」、「我現在就是穿起來不合,大小雙不合」,且參照楊鈺芳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楊鈺芳確實向被告反應先前所購買之毒品品質與數量不符,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並未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事項,且於同日17時29分28秒許,楊鈺芳與被告再次通話時,被告向楊鈺芳表示:伊到了再與楊鈺芳聯絡等語,然遍查卷內資料,自103年2月20日17時29分28秒許之後,楊鈺芳與被告即無聯絡之紀錄,益徵雙方於17時29分28秒通話後,即無聯絡與見面之情況,此與楊鈺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另觀諸楊鈺芳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有於10
3年2月1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所示,有於103年2月10日有自被告處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均為被告所坦認,則楊鈺芳當無理由僅否認於103年2月20日之毒品交易,可知楊鈺芳於103年2月20日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目的確非交易毒品至明,是楊鈺芳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至證人楊鈺芳雖於103年3月20日偵查時,證稱於103年2月20日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然參酌楊鈺芳該次證述內容,僅籠統的證述向被告購買「有毒的菸」以及交易之時間、地點,並未明確解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鞋子」、「號碼及尺寸大小不符」之涵義,檢察官亦未給予楊鈺芳或被告辨明該次通話是交易糾紛,抑或是確實為交易毒品,而楊鈺芳證述之內容既與前開證述之內容多所歧異,又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以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再三向楊鈺芳確認,再參酌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之內容,應屬交易糾紛,與雙方交易毒品之模式,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況均不相同,益徵楊鈺芳於103年3月20日所證述之內容,應非可信。又被告雖於103年3月21日、同年4月7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概括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鈺芳,然於103年
3月21日羈押訊問及同年4月7日之偵查程序時,檢察官或法官僅為概括之訊問,並未提示被告與楊鈺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楊鈺芳之警詢、偵查筆錄向被告逐一確認,而無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有被告之偵查筆錄2份、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2718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2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為求減免刑責,就此部分為概括坦承,當屬人之常情,是不得就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同年4月7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概括坦承犯行而逕認被告有於103年2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鈺芳之乙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楊鈺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3年2月20日17時29分28秒後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弄○○號楊鈺芳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鈺芳,並向楊鈺芳收取對價1,000元等情,因與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又無法補強證人之證述,當無法遽認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鈺芳
1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誘璘於103年2月20日17時29分28秒後之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鈺芳1次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鈺芳之證述以及被告與楊鈺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主要依據。公訴意旨認定上開犯行所依據之證據,非無瑕疵可指,並缺乏真實性之擔保,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與事實相符,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附表一┌──┬───┬────┬────┬──────────┬─────┬─────────────┐│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與│主文欄│││象││││交易金額(││││││││新臺幣)││├──┼───┼────┼────┼──────────┼─────┼─────────────┤│1│徐世賢│103年3月│屏東縣屏│徐世賢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徐│11日17時│東市鶴聲│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家棟)│10分27秒│國中附近│話,撥打徐誘璘所持用│500元│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通話後之│荔枝超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門號○九八一二九││││同日某時│前│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五五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磅││││││面,徐誘璘交付甲基安││秤壹臺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非他命1包與徐世賢,││││││││惟因徐世賢賒帳而未取││││││││得右列價金。│││├──┼───┼────┼────┼──────────┼─────┼─────────────┤│2│蔡仙寶│103年3月│屏東縣屏│蔡仙寶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4日23時│東市建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20分12秒│路149-2│話,撥打徐誘璘所持用│2,500元│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通話後之│號徐誘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門號○九八一二九││││同日某時│居所│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五五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磅││││││面,徐誘璘交付甲基安││秤壹臺及藥鏟壹支均沒收;扣││││││非他命1包與蔡仙寶,││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蔡仙寶收取對價││捌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壹││││││2,500元後完成交易。││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品宏│103年2月│屏東縣屏│陳品宏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蔡柏賢│17日0時│東市瑞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30分許│ 國小旁萊 │話,撥打徐誘璘所持用│1,000元│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 爾富超商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0000000000││││誤載為10│前│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號,含SIM卡壹張)、夾鏈││││3年2月1││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袋壹包、磅秤壹臺及藥鏟壹支││││7日凌晨2││面,徐誘璘交付甲基安││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時30分許││非他命1包與陳品宏,││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並向陳品宏收取對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1,000元後完成交易。││償之。││││││(起訴書誤載為陳品宏││││││││與蔡柏賢遂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徐誘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柏賢)│││├──┼───┼────┼────┼──────────┼─────┼─────────────┤│4│陳品宏│103年3月│屏東縣屏│陳品宏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8日22時│東市鶴聲│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45分許(│國小門口│話,撥打徐誘璘所持用│1,000元│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誤│的統一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0000000000││││載為103│商│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號,含SIM卡壹張)、夾鏈││││年2至3│(起訴書│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袋壹包、磅秤壹臺及藥鏟壹支││││月間)│誤載為建│面,徐誘璘交付甲基安││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國路149-│非他命1包與陳品宏,││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2號徐誘│並向陳品宏收取對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璘之居所│1,000元後完成交易。││償之。│││││)││││├──┼───┼────┼────┼──────────┼─────┼─────────────┤│5│楊鈺芳│103年2月│屏東縣屏│徐誘璘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4日19時│東市自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31分30秒│路縣政府│話,撥打楊鈺芳所持用│4,000元│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附近巷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起訴書誤│1支(門號00000000││││後之同日││動電話以及傳送簡訊,│載為1,000│三一號,含SIM卡壹張)、││││某時││聯繫洽購毒品事宜,雙│元)│夾鏈袋壹包、磅秤壹臺及藥鏟││││││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地點見面,徐誘璘交付││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鈺芳,並向楊鈺芳收取││產抵償之。││││││對價4,000元後完成交││││││││易。│││├──┼───┼────┼────┼──────────┼─────┼─────────────┤│6│鄭智文│103年1月│屏東縣屏│鄭智文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9日22時│東市民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47分24秒│路 湯姆熊 │話,撥打徐誘璘所持用│重量1錢(│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通話後之│遊戲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3.75公克)│1支(門號00000000││││同日某時││動電話,聯繫洽購甲基│,5,000元│三一號,含SIM卡壹張)、││││││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夾鏈袋壹包、磅秤壹臺及藥鏟││││││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壹支均沒收。││││││見面,徐誘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智文││││││││,惟因鄭智文賒帳而未││││││││取得右列金額價金。│││├──┼───┼────┼────┼──────────┼─────┼─────────────┤│7│鄭智文│103年1月│屏東縣屏│鄭智文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6日11時│東市海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40分34秒│星遊戲場│話,撥打徐誘璘所持用│重量1錢(│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通話後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3.75公克)│1支(門號00000000││││同日某時││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5,000元│三一號,含SIM卡壹張)、││││││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夾鏈袋壹包、磅秤壹臺及藥鏟││││││面,徐誘璘交付甲基安││壹支均沒收。││││││非他命1包與鄭智文,││││││││惟因鄭智文賒帳而未取││││││││得右列金額價金。│││├──┼───┼────┼────┼──────────┼─────┼─────────────┤│8│鄭智文│103年2月│同上│徐誘璘於左列時間,在│甲基安非他│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4日19時││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28分許(││非他命1包與鄭智文,│重量1錢(│之夾鏈袋壹包、磅秤壹臺及藥││││起訴書誤││惟因鄭智文賒帳而未取│3.75公克)│鏟壹支均沒收。││││載為103││得右列金額價金。│,5,000元│││││年2月24││││││││日21時許││││││││)│││││├──┼───┼────┼────┼──────────┼─────┼─────────────┤│9│鄭智文│103年3月│屏東縣屏│鄭智文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9日23時│東市建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許(起訴│路149-2│話,與徐誘璘所持用之│重量1錢(│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書誤載為│號徐誘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3.75公克)│電話壹支(門號○九八一二九││││103年3│居所│電話以簡訊聯絡,雙方│,5,000元│五五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月10日0││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磅││││時45分許││點見面,徐誘璘交付甲││秤壹臺及藥鏟壹支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智││││││││文,惟因鄭智文賒帳而││││││││未取得右列金額價金。│││└──┴───┴────┴────┴──────────┴─────┴─────────────┘附表二┌──┬───┬────┬────┬──────────┬─────┬─────────────┐│編號│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數量│主文欄│││象││││││├──┼───┼────┼────┼──────────┼─────┼─────────────┤│1│楊鈺芳│103年2月│屏東縣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數量不詳│徐誘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邱智文│10日21時│洛鄉友人│點,徐誘璘接續無償轉││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家中│讓摻有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予楊鈺芳││││││││、邱智文施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