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透過其妹認識A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99年7月底後某日,甲○○與A女至甲○○朋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住處遊玩而在該處過夜,詎甲○○明知A女甫於99年7月24日年滿14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於101年8月間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經A女之父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1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
26、40-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1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101年度偵字第22449號卷《不公開卷》第24頁至第26頁),此外,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1月1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天慈婦產科診所病歷表、吳婦產科病歷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同上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1頁、第29頁、101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不公開卷》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口名簿影本
1份在卷足憑(同上他字卷第17頁)。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9年7月後某日,在其友人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之住處,與A女性交後(此部分業經論罪如前所述),此後並陸續於台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區被告住所、居所多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因此於101年8月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其自99年7月後某日起至A女滿16歲止,大約和A女發生30次左右之性交行為,地點都在其板橋大觀路住處等語(見原審第23頁反面),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僅證述:其和被告第一次性交係在其14歲生日後,在被告朋友住處,其係自願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
24、26頁),足見A女僅證述其於14歲時,自願與被告在被告朋友住處為第一次性交行為等情,並未指述其與被告尚於何時、何地有其他之性交行為。又本院分別於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3日審理程序傳喚被害人A女到庭,惟A女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此外,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遍查卷內其他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前揭99年7月後某日第一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起,至A女滿16歲止,尚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而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相繩。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A女多次性交,A女因而於101年8月懷孕乙節,觀諸A女於101年9月17日至天慈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表,其上記載「lmp:8/1stwk./12」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4頁),其意為依A女所述,其當時最後一次生理期約是西元2012年8月第1週,足認A女於101年8月第1週時適逢生理期,尚未懷孕,而當時A女已滿16歲,由此可推知,其後被告與A女性交致A女懷孕之時,A女已係16歲以上之女子,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讓本院形成被告自前揭99年7月後某日第一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起,至A女滿16歲止,尚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輕無知、思慮尚未成熟,竟令被害人逃家且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害人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事後又不予聞問,致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並未詳細供明事實經過,說詞避重就輕,顯不具有悔意,不足同情,原判決量刑過輕,尚有未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小,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酌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品行尚端,案發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於交往之初,一時無法克制,核其情節與一般恣意剝奪不相識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有別,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3、惟原審判決認被告自99年7月底某日後,對A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詳如前揭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稱:其自99年
7月後某日起至A女滿16歲止,大約和A女發生30次左右之性交行為等語外,遍查卷內其他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前揭99年7月後某日第一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起,至A女滿16歲止,尚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而認定被告自99年7月底某日後,對A女多次為性交行為。原審前揭採證認事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案發時年僅20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思慮未臻周詳,致未能克制自己之性衝動,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能力,猶執意與之性交,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所使用之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原審判決敘明:「斟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到法院認罪其同意原諒被告,應該給被告緩刑諭知等語;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現有固定工作,A女已返家與A1同住,其希望可與A女結婚等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等語,然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與被告和解,A女被被告毀了,其下半輩子被其孫子綁住,家裏被搞得亂七八糟,其太太去學佛,其希望從重量刑,不得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要去提親時,A女的爺爺過世,所以就沒有提親,後來要再去提親時,被害人姑姑中風住院,又沒去提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提出之書狀則載明:小孩由A女之媽媽幫忙帶。其沒有拋棄A女母子,是A女選擇了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與A女已分手,已無結婚之打算,二人之子目前係由A女之媽媽在照顧。職是,原審判決所斟酌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前揭因素,均已不存在,故本院認不宜諭知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