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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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訴人 李碧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被上訴人 林寬永
李瑞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二五九號分配表如附件所示次序第一、三、五項應予剔除,改由上訴人受分配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林寬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瑞峰持有被上訴人林寬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9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99年度司票字第1728號裁定)。李瑞峰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22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對林寬永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22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得領回之案款新臺幣(下同)188萬9,186元實施扣押。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3日作成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3月12日實施分配。惟依被上訴人間於97年6月30日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其中自95年1月9日至97年6月30日止借款602萬7,000元部分,李瑞峰於出借後始要求林寬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700萬元本票,又李瑞峰於上開借款均未償還情形下,允諾於2,100萬元額度內繼續貸予林寬永,林寬永復於97年6月30日就尚未發生之借款債權,預先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2,100萬元本票予李瑞峰,李瑞峰均未要求提供擔保品,且不以安全、便捷之金融機構匯款、轉帳方式為之,卻以現金交付鉅額借款,有違常情。另李瑞峰並未證明確曾交付借款予林寬永。李瑞峰雖有多筆提領現金之紀錄,然據此不能證明該等現金均係交付林寬永。其中永豐銀行帳戶係專供李瑞峰買賣股票用之證券帳戶,足見其前揭提款係以支應其個人日常業務及生活所需。另李瑞峰提出封皮為「正隆DIARY」之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其內之簽收記錄並未記載交付原因亦未標明幣別,無從認李瑞峰確有交付現金予林寬永。又系爭筆記本中關於99年2月11日之簽收紀錄,竟記載於99年2月9日之前,99年5月3日當天竟有3筆簽收紀錄,簽收人竟又分別為林寬永及其妻 陳淑娟 ,亦違常情。此外95年6月5日、96年1月31日、96年7月9日、97年3月3日、97年4月28日等簽收記錄之金額及日期皆有塗改痕跡,字跡潦草難以辨識,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中李瑞峰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李瑞峰對林寬永系爭本票債權2,800萬元及其利息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上,次序第1、3、5項李瑞峰應受分配金額22萬4,000元、121萬4,954元、125元,均應予剔除,改由上訴人受分配取得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3、5項應予剔除,改由上訴人受分配取得。
三、被上訴人李瑞峰則以:被上訴人二人為長年熟識之朋友,林寬永自95年1月9日起陸續向李瑞峰借款合計602萬7,000元,李瑞峰均自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林寬永。嗣因林寬永無法如期清償,雙方於97年6月30日協議展期至99年6月30日清償本息計700萬元,林寬永並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7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協議當日李瑞峰基於長年熟識朋友關係,欲幫助林寬永東山再起,遂同意於2,100萬元範圍內,繼續借款予林寬永,清償期亦為99年6月30日,月息一分,林寬永並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2,100萬元本票為擔保,雙方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嗣李瑞峰陸續自淡水信用合作社、臺中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合計2,181萬8,800元款項交付林寬永,故林寬永向李瑞峰之借款總額為2,784萬5,800元。而因當時林寬永已債信不良,為安全起見,故以現金交付全數款項,並由林寬永或其妻陳淑娟於領取借款時,在李瑞峰所有之系爭筆記本上親筆簽名。林寬永系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寬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間於97年6月30日曾簽立借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林寬永自95年1月9日至97年6月30日止,共向被上訴人李瑞峰借款602萬7,000元,林寬永應於99年6月30日清償700萬元,林寬永並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予李瑞峰,作為還款憑證。雙方另約定林寬永得繼續於2100萬元範圍內向李瑞峰借款,清償期為99年6月30日,林寬永並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作為還款憑證,利息依月息一分計算。
㈡被上訴人李瑞峰自95年1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曾先後自其
開立之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號、臺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提領金額總計2,784萬5,800元。
㈢被上訴人林寬永或其妻陳淑娟曾於系爭筆記本上記載簽收款項金額總計2,765萬2,000元。
㈣被上訴人李瑞峰執被上訴人林寬永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99年度司票字第1728號)。
李瑞峰復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對林寬永之財產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2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就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22284號強制執行事件林寬永得領回之案款188萬9,186元實施扣押執行,上訴人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100年度司執字第177號)。李瑞峰與上訴人各主張應受償債權本金為2,800萬元、820萬元。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3、5項是否應予剔除,改由上訴人受分配取得?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李瑞峰對林寬永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3、5項應予剔除,改由上訴人受分配取得,則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李瑞峰辯稱:林寬永向李瑞峰之借款總額為2,784
萬5,800元,故林寬永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李瑞峰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二人固然於97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林寬永自95年1月9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陸續向李瑞峰借款602萬7,000元,有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惟該筆款項數額甚巨,李瑞峰卻未於95年間借貸之初,即要求林寬永簽立借據、開立本票或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且全數以現金交付林寬永,而未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為之,顯然有違常情。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二條所示,李瑞峰竟同意於林寬永尚未清償上述602萬7,000元之前,無條件於2,100萬元之額度內繼續貸與林寬永,復未要求簽發支票或提供殷實之擔保品,亦與常情有違。又林寬永於97年6月30日就尚未發生之借款債務,預先簽發面額高達2,1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李瑞峰,亦與交易常情不符。
㈢被上訴人李瑞峰雖辯稱:曾於95年1月至97年6月間,先後自
其淡水信用合作社、臺中銀行、永豐銀行等3個帳戶,提領多筆款項合計702萬7,000元,於97年7月至99年5月間復曾先後提領多筆款項合計2,081萬8,800元,總計提領款項2,784萬5,800元,固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臺中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79頁)。李瑞峰另提出其所有之系爭筆記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27頁),有被上訴人林寬永或其妻陳淑娟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先後多筆自李瑞峰處簽收現金之記錄,金額合計684萬7,000元,自97年7月至99年5月間之簽收記錄,金額則合計2,080萬5,000元。且系爭筆記本內林寬永與訴外人即其妻陳淑娟簽收記錄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原法院另案99年度審簡字第92、93號詐欺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5號等詐欺案件偵審筆錄上關於林寬永與陳淑娟之簽名筆跡後,經鑑定雖屬相符合,固有該局101年10月12日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6頁)。經查:
⒈李瑞峰於97年6月30日以前自上開帳戶提款次數達28次,
97年6月30日以後提領次數達41次,則衡諸常情,如此頻繁之提款次數,無從認為係專供貸與林寬永之用,而應係用以支應李瑞峰個人日常業務及其他生活所需。且各筆提款金額參差有異,少則5萬元、10萬元,多則100萬元、190萬元,甚至出現零數如16萬7,000元、20萬1,000元等情形,顯與一般借款常情以整數為原則者不符。又如李瑞峰於97年7月25日分別提款30萬元、50萬元,何以不集中一次提領80萬元即可?又於97年7月29日提款20萬1,000元、7月31日提款190萬元、8月1日提款50萬元,則何以不集中於一天以一次提領260萬元,卻分三天三次密集提款?亦與一般借款常情集中一次提款之情形相違。是李瑞峰提領該等款項,並不足以證明係交付予林寬永。
⒉又依系爭筆記本所示,99年2月11日簽收紀錄竟在99年2月
9日之前,顯不合理。99年5月3日當天竟有3筆簽收紀錄,其簽收人分別為林寬永及訴外人即其妻陳淑娟(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則其等就同日發生之借款,衡情理應一次交付,並簽收即可,何以竟分為3次簽收?又95年6月5日、96年1月31日、96年7月9日、97年3月3日、97年4月28日分別簽收金額為20萬元、16萬4,000元、12萬元、50萬元、11萬元,但該等簽收紀錄之金額及日期皆有塗改痕跡(見原審卷一第113、114、116、117頁)。則衡諸常情,借貸數十萬元金額並非小事,理當慎重,豈有多次塗改日期與金額之理?是李瑞峰提領現金及林寬永夫婦簽收款項金額,於形式上縱屬相符,惟衡情林寬永應將逐筆借款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以資運用,並無隨身攜帶鉅額現金之理。然林寬永並未提出任何存款之佐證,故據此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實質借款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為配合李瑞峰先前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而由林寬永與其妻陳淑娟臨訟製作系爭筆記本所載簽收紀錄,應屬可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李瑞峰既不能證明林寬永確實曾向李瑞峰取
得借款,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3、5項李瑞峰應受分配金額22萬4,000元、121萬4,954元、125元均應剔除,改由上訴人受分配取得,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3、5項應予剔除,改由上訴人受分配取得,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表┌──┬─────┬───┬─────┬──────┬──────┐│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一│700萬元│林寬永│CH0000000│97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二│2,100萬元│同上│CH0000000│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