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佩欣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松筠 上訴人即被告 王庭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松筠(綽號大姐、阿姨、 姐仔 )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籌組詐欺集團,由張松筠於民國100年9月間起,以其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與有犯意聯絡之董佩欣(綽號 阿姐咪妹小米 )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指示董佩欣辦理詐欺電信機房之寬頻網路裝設事宜,並與有犯意聯絡之 楊海權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商談詐欺機房設置事宜。張松筠另於10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惠ꆼ房屋合信店」,與不知情之「惠ꆼ房屋合信店」負責人 陳慧綺 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向陳慧綺承租 邱景彤 所有委託陳慧綺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下稱崇德路機房)使用。董佩欣則為完成崇德路機房寬頻網路裝設事宜,於100年10月26日偕同其不知情之友人 宋祐岑 前往 群健 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以宋祐岑名義申辦寬頻網路服務,群健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則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0月29日前往崇德路機房完成寬頻網路裝設。嗣一切就緒後,張松筠即以系爭門號通知董佩欣、楊海權進駐崇德路機房,並延攬有犯意聯絡之王庭誌(綽號 小誌阿志 )與 鄭浚朋 (綽號 小天水蛙 )、 胡婷婷 (綽號 貝貝 ,前開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加入詐欺集團,而自100年11月1日起,在崇德路機房遂行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行為,並由張松筠擔任崇德路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任第一線人員。渠等共同詐騙之方式,係在崇德路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王庭誌操作電腦,以群發系統寄送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胡婷婷、王庭誌、董佩欣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曾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須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及偶爾兼任第二線人員之楊海權,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有涉案,須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楊海權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動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即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張松筠。張松筠並與其他成員約定,詐騙所得佣金,擔任第一線者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5報酬、擔任第2線者可獲得百分之8至9報酬、擔任第三線者可獲得百分之9之報酬。而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楊海權及鄭浚朋、胡婷婷,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施用上揭詐術,並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2,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迨至100年12月12日以前,崇德路機房即結束運作。嗣員警偵辦金沙集團詐欺案件,對系爭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偵辦阿賓集團詐欺案件,對楊海權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松筠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在臺灣設立詐欺機房,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鄭浚朋、胡婷婷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松筠(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王庭誌(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鄭浚朋、胡婷婷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董佩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鄭浚朋、胡婷婷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庭誌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見原審第52頁背面至53頁)已明示同意證人鄭浚朋、胡婷婷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第一審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辯論,依上揭說明,自不許被告王庭誌於上訴審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鄭浚朋、胡婷婷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庭誌而言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庭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鄭浚朋、胡婷婷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即無足憑採。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鄭浚朋、胡婷婷與楊海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及董佩欣、王庭誌之辯護人均未釋明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鄭浚朋、胡婷婷、楊海權於原審審理時,均經經傳喚到庭作證,皆已賦予被告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對證人鄭浚朋、胡婷婷、楊海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鄭浚朋、胡婷婷、楊海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張松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楊海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134號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5559號卷《下稱第15559號偵卷》第26至46頁),而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見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31頁),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ꆼ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ꆼ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ꆼ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27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系爭門號申租人資料查詢各1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25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1年11月7日臺中一服密字第086號函所附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客戶裝機服務單、群健寬頻網路服務申請書、群健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含宋祐岑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專案特別約定條款各1份(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第34至39頁),分別係陳慧綺經營房仲業務及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威寶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中華電信、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宋祐岑及陳慧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7至110頁、第115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等人於原審表明對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參、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董佩欣固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未曾交付他人使用,其有進入過崇德路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從事詐騙行為,伊至崇德路機房僅係找大姐即被告張松筠聊天云云;被告張松筠雖坦認有承租崇德路機房之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未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云云;至被告王庭誌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到過承租崇德路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至崇德路機房係應小天(即鄭浚朋)之邀去做網拍,去過二、三次,未參與打詐騙電話,未擔任一線成員或電腦手云云。惟查:
(一)崇德路機房房屋實際承租人是被告張松筠一節,業據證人陳慧綺於警詢證稱:崇德路機房房屋實際承租人是張松筠,她係於100年10月26日在伊之惠ꆼ房屋合信店簽立契約書,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迄,當時是屋主媽媽 林宥臻 、張松筠及伊本人在場。房屋大門鑰匙2把當場交給張松筠,尚有感應扣2個,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張松筠簽契約時就繳付4萬元押金及1個月房租2萬元,共6萬元,後來租了1個多月提退租時也未領回押金,是張松筠於100年12月14日到伊店裡辦理退租,並歸還大門鑰匙2把及感應扣1個等語(見警卷第122頁背面)綦詳,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27頁背面)。
(二)再崇德路機房所使用之第四台電視及寬頻網路,係被告董佩欣找不知情之證人宋祐岑,以證人 宋祜岑 之名義申辦一情,業據證人 床祜岑 於警詢證稱:伊受朋友董佩欣請求,於100年10月27日(按正確日期應為100年10月26日)上午在董佩欣陪同下,至臺中市群健有線電視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第四台電視及寬頻網路裝設在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5,申請當時所填寫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即系爭門號)係董佩欣提供。申辦完後數日,董佩欣致電伊,通知伊至崇德路機房簽名,伊到現場時,有工程師,和一位不熟識的女子,伊簽一張本票,及影印雙證件,之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綦詳。又系爭門號確為被告張松筠所申租使用,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董佩欣所申租使用一情,分據被告張松筠(見偵卷第23頁背面)、董佩欣(見原審卷第221頁背面)坦承在卷,且有行動電話門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又觀諸卷附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客戶裝機服務單、群健寬頻網路服務申請書、群健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上所記載客戶聯絡電話確為系爭門號(見原審卷第28頁、第34至37頁)。基上,被告董佩欣確有依被告張松筠指示,借用證人宋祐岑名義完成崇德路機房之寬頻網路裝設事宜,已可認為事實。從而,崇德路機房確為被告張松筠租賃而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占有使用明確。
(三)再關於本案崇德路機房從事詐欺取財之經過,分據證人楊海權、鄭浚朋、胡婷婷等人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1、證人楊海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編號2是水蛙(即鄭浚朋)是二線,編號16是小誌(即王庭誌),就是剛剛到庭的王庭誌是做電腦的,看系統是不是正常,發射語音,編號6是貝貝(即胡婷婷)是一線,編號15是伊,編號14姊仔(即張松筠)管理兼一線,編號17有印象可能是小米(即董佩欣)是一線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崇德路機房過,伊加入機房時間為100年11月,上班的內容為以假的法院來詐欺大陸地區的人民,是水蛙及大姐即在庭之張松筠找伊去詐騙。當時只有3個女的,其中1個包括張松筠,她在一線接電話,她有時候負責我們的便當,伊騙到2,000元人民幣所分到的新臺幣1,000元也是張松筠給伊的。另外還有管理他們,他們的工作是各個成員依照自己所會的就去做了,張松筠也清楚他們的工作內容。伊於偵訊時證稱編號17可能是「小米」一線,編號17之人是剛剛在庭之董佩欣,她是做一線。在機房內見過編號16之人(即王庭誌),該人負責電腦監控,就是看群發系統的運作是否正常。一線是扮演法院總機,因為錄音檔會說如有任何問題,按九就會轉到一線的電話去,就是負責過濾會相信的人,會相信的人就會轉給二線,一線就說要跟公安局報案,然後將電話轉過去,二線的人就扮演公安局的角色,就是製作假筆錄,然後再扣一頂帽子告訴對方他涉及更嚴重的金融刑事案件,要清查他的帳戶,然後就罵罵對方,壓制下去,讓他願意配合檢察官辦案,對方才會把自己帳戶內的金額、資料說清楚。如果他願意配合有留下資料,拿到資料之後送到三線,三線就叫他證明自己的資金沒有贓款,要叫他把錢匯給國家的一個安全帳戶,若是沒有問題,二十分鐘之後會退回原帳戶,所以三線沒有太多技巧,重點在一、二線。沒人分配誰做一、二、三線,女孩子就是作一線,而且因為人員少,誰會做哪線就去做,而伊因為口齒清晰,大陸人聽得懂,所以他們會叫伊去作一、二、三線。伊說的他們是指在場的五、六個人,就是「小米」、「水蛙」、「 阿智 」、「大姐」。詐騙所得的傭金一線是百分之五;二線是百分之八到九;三線伊是拿六或八、九,伊忘記了。伊於偵訊證述三線是百分之六屬實。伊有親眼見到編號17董佩欣接電話,其一接到電話就說這邊是某某中級人民法院。印象中董佩欣在機房時間約與伊差不多,伊只有做1個多禮拜,董佩欣比伊早1、2天離開,當時董佩欣是請假,請假1、2天,而後伊就沒有做,之後的狀況伊不清楚。在伊參與的1週多,實際上伊可以分到的是900多元,是大姐分了1,000元給伊。該次騙到2,000元人民幣,金額伊很模糊,就是記得大約2,000至3,000元。水蛙朋友的朋友就是小誌,小誌應該是水蛙的朋友找來的。由電腦手就是小誌確認被害人有把錢匯進來,小誌透過Skype或是QQ會跟大陸那邊領錢的車手聯絡,他們隨時都在電腦前面,只要錢進去所謂國家安全帳戶,大陸的電腦手按餘額查詢,馬上就可以知道錢有沒有進來,但是不知道被害人是誰。他們會將我們的被害人要匯入的款項金額先告知對方,也就是我們會有人馬上告訴我們機房的電腦手哪個帳戶會有多少錢進來,我們的電腦手就會把這個訊息馬上告知大陸的電腦手,大陸的電腦手只要大陸車手領到錢,就會告訴我們的電腦手。水蛙是說大姐也有這個意思要做詐騙,直接找伊的人是水蛙,水蛙找伊之後,他們三個人包括大姐有出去講看要不要成立,然後有問伊要不要加入,這部分伊有與張松筠直接對話。伊確定伊所說的電腦手小誌就是在庭的王庭誌。董佩欣就是伊說的小米,是作一線的。小米男友會載小米過來,在忙的時候也有幫忙送便當過來,便當拿來,他人就走,並非集團中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2、證人鄭浚朋於警詢中證述:伊參加崇德路機房之時間為100年11月1日起,做到約11月25日就沒做了,成員有編號15號(即楊海權)、伊自己跟伊的老婆,還有一個叫阿智的,編號14號(即張松筠)進去一、二天,後來她說要去找人進來,工作快要2個星期,伊做二線,三線是15號,一線人員是伊老婆還有阿志,阿姨是管理人跟老闆;渠等在那邊有成功做到一條2千元民幣,該次負責一線是阿姨,二線是阿志,三線是編號15之男子,後來因人手不足就沒做了;伊的綽號是 天仔 ,編號6號(即胡婷婷)綽號具具,是一線人員,編號14號(即張松筠)是阿姨,是機房老闆,編號15號(即楊海權)綽號 小高 ,是三線人員,編號16號(即王庭誌)綽號阿志,是一線成員跟負責顧電腦等語(見警卷第71至7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崇德路機房經營時間自100年11月1日到11月25日,渠等是一開始就參加了,所以該機房是一開始到現在伊都有參加,房子及網路的來源是老闆阿姨(即張松筠)處理的。拖水佣金部分都是阿姨處理,內容伊不知道。崇德路機房詐騙手法都一樣,群發電話錄音內容都一樣,全部的人都無底薪。機房詐騙成功1筆,大概是11月10幾號成功,成功是2,000元人民幣,一線是阿姨,她領多少台幣我不知道,二線是小高(即楊海權),他的編號是15,三線也是小高,編號15,所以小高領二線及三線的錢。崇德路機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就是警察拍的照片那個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松筠有時會來崇德路機房,她也要進進出出,楊海權向他們說何時上班何時下班,他們每人一個房間,楊海權叫他們只能在房間內,伊只知道要做詐騙,也是在那裡學,房子係張松筠租的。伊在崇德路機房見過董佩欣,她都是跟阿姨(即張松筠)進來的。伊與楊海權聊天聊到董佩欣在機房做一線,跟胡婷婷不同房間,伊未過問一線部分。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所指阿姨就是張松筠、警詢指認編號16阿志就是王庭誌。被害人匯錢進來,去領錢叫拖水,拖水是阿姨負責的,阿志應該是負責一線成員及顧電腦。警詢中有關董佩欣綽號阿姐,在崇德路機房係一線成員,做一個多禮拜,沒有領到錢等供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詐欺案(下稱另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犯罪。崇德路的機房從100年11月開始到11月25日,詐騙分工一線擔任法院人員,二線是公安人員,三線是假冒檢察官,伊擔任二線假冒公安,胡婷婷是擔任一線,崇德路機房老闆是張松筠,楊海權(小高)擔任三線,王庭誌擔任一線及電腦手發語音,董佩欣擔任一線,楊海權11月中旬有得手過一次,人民幣2,000元,張松筠有跟渠等說:
伊從11月初開始到11月25日為止都待在這個機房,中午吃飯是老闆提供,日常開銷不用伊出錢,伊沒有住那裡,都回永春南路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3、證人胡婷婷於警詢中證述:崇德路機房應該是大嫂(編號14)處理,房租那些應該也是大嫂繳納,網路、電話應該是大嫂處理,機房管理人為大嫂,是鄭浚朋帶伊進機房,進去時就知道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上班時間早上9點到下午3點,因為人手不足,如果人沒到齊會晚一點上班,薪水一線是7%,二線9%,一線人員擔任法院人員;指認編號2號(即鄭浚朋)綽號天仔,伊跟他一起加入崇德路機房,擔任二線人員,編號14(即張松筠)是阿姨,為崇德路機房的老闆,編號15號綽號小高(即楊海權)是三線人員,編號16號綽號阿志(即王庭誌)是一線人員跟負責顧電腦,在那個機房做了一個多禮拜,日常生活開銷及薪資是阿姨負責等語(見警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第88至8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崇德路機房經營時間自100年11月1日到11月25日,伊與鄭浚朋是一開始就參加了,所以該機房是一開始到現在伊都有參加,房子及網路的來源是老闆阿姨(即張松筠)處理的,機房拖水佣金伊不知道。崇德路機房詐騙手法都一樣,群發電話錄音內容都一樣,全部的人都無底薪。印象中機房詐騙成功1筆,大概是11月10幾號成功,成功是2,000元人民幣;崇德路機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就是警察拍的照片那個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姨就是張松筠,稱她為老闆是小高跟他們講的,老闆負責租房子、網路,伊以為被告張松筠是一線,當時伊是一線,阿姨好像也是一線。伊知道阿志(即王庭誌)有去幾天,伊見過小米(即董佩欣)一、二面,小米只有來一、兩次,就沒有來了,小米有接過一次電話,小米來做一、兩天。警詢提到阿志就是王庭誌,阿志當時都在一線機房內,伊認定阿志是一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7頁)。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犯罪。崇德路的機房從100年11月開始到11月25日,詐騙分工一線擔任法院人員,二線是公安人員,三線不清楚,伊擔任一線假冒法院人員,鄭浚朋擔任二線,崇德路機房老闆是張松筠,小高擔任三線, 阿誌 擔任一線及電腦手發語音,董佩欣擔任一線,楊海權11月中旬有得手過一次,人民幣2,000元,張松筠有跟渠等說;伊從11月初開始到11月25日為止都待在這個機房,中午吃飯是老闆提供,日常開銷不用伊出錢,伊沒有住那裡,都回永春南路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4、經互核證人鄭浚朋、胡婷婷、楊海權上開歷次證述,有關被告董佩欣、張松筠、王庭誌在崇德路機房分擔實施詐欺之情節,均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彼間之證述亦屬相符,本件亦無跡證顯示證人鄭浚朋、胡婷婷、楊海權與被告董佩欣、張松筠、王庭誌有何怨隙,證人鄭浚朋、胡婷婷、楊海權應無動機構陷被告董佩欣、張松筠、王庭誌,是證人鄭浚朋、胡婷婷、楊海權上開證述即可採信。
(四)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共同被告楊海權所持用,除據被告張松筠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而系爭門號確有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與被告楊海權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且觀諸通聯內容有先後談及「大姐,開始那個了嗎」、「有啊,已經開始在弄了」、「重點是我今天沒有錢給你」、「應該是星期二開始」、「現在我跟水蛙分開了,明天再談,我是要確定時間啦」、「有啊,這幾天都在進行工作了」、「待會你在箱子找兩個分享器,明天要用到的」、「你晚上跟朋友約幾點過來。他改下星期才來」、「那個畜生說不做了,決定要到別的國家做,說在台灣做都停停擺擺的」、「你朋友明天就要去公司了嗎。對,那個沒問題。我想了解他的程度到那邊,不然我們不了解就直接進去。沒關係啦,給他一、二天的時間」、「今天有事休息詳細與開學日我再通知你」、「明天早上正常喔,明天要上課喔」、「那你有阿智的電話嗎。有。那你打給他,我這邊沒他的電話,跟他說明天正常」、「現在又要進三個女孩我會比較忙,所以可能更需要你的幫忙…對了,小米明天也正常上班了…明天開始我會有不同的管理態度,希望你可以進來公司輔助我」等語,有系爭門號與楊海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依雙方對話內容顯然在洽談有關崇德路機房開始運作時間、報酬給付、機房成員加入或退出、加入成員之安全性及成員熟稔詐欺手段程度。另系爭門號亦有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與被告董佩欣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聯,且觀諸上該譯文顯示通話雙方談及(或以簡訊)「網路我也有找兩間,到時再一起去看」、「大姐,房子我們先看看,看好再帶你去看。好」、「我們現在先去公司那裡,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好」、「裝線路的事情先不要說了,那個房子有狀況,回來再告訴你」、「那個點已經爆炸過兩次事了,所以等你們回來再商議對策退掉」、「拜託你找的人找到了嗎」、「你們回來過來找我一下,全部都就緒了」、「明天9點半我們在樓下等,到時候你們就直接過去」等語,有系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配合前開已認定之被告董佩欣依被告張松筠指示完成崇德路機房之寬頻網路裝設事宜、被告張松筠自100年11月1日起承租崇德路機房房屋使用等事實,可知被告張松筠與被告董佩欣顯然在洽談有關崇德路機房房屋籌備、網路架設、機房地點之安全性、尋找機房成員等事宜。
(五)被告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且被告王庭誌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張松筠到庭結證稱:伊在崇德路機房有看過被告王庭誌,不知道他在該處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及共同被告董佩欣到庭結證稱:伊在崇德路機房沒看過被告王庭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本件崇德路機房房屋既為被告張松筠所承租,崇德路機房之寬頻網路服務既為被告張松筠指示被告董佩欣申設,且證人鄭浚朋、胡婷婷與楊海權等人對被告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參與崇德路詐騙機房之犯行證述明確,無不可信之處,而被告張松筠確有以持用之系爭門號與證人楊海權、被告董佩欣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談論崇德路機房開始運作時間、報酬給付、機房成員加入或退出、加入成員之安全性及成員熟稔詐欺手段程度、崇德路機房房屋籌備、網路架設、機房地點之安全性、尋找機房成員等事宜,參以被告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既均坦認有進入崇德路機房之事實,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佯裝特定身分利用電話與被害人交談遂行詐騙乃犯罪行為,詐騙機房理應隱蔽,詐欺集團成員必會拒絕無關之人進出機房以免曝光或起疑而舉發,豈有任由非集團成員進入機房之理?綜上論證,被告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之辯解殊不可採,而證人張松筠、董佩欣二人於本院之證詞,亦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王庭誌未在崇德路機房操作電腦或參與詐騙之有利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松筠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松筠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張松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被告等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是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張松筠等人即修前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董佩欣、張松筠、王庭誌、楊海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張松筠等人與大陸地區成年成員籌組本件詐欺集團後,被告董佩欣、王庭誌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所分擔工作亦有不同,然渠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董佩欣、張松筠、王庭誌與鄭浚朋、胡婷婷、楊海權及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被告董佩欣、張松筠、王庭誌與楊海權、鄭浚朋、胡婷婷、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自應以渠等在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遭渠等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及其等是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而得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作為其等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是以,就本件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語音訊息之對象多寡,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對於被告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能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張松筠、王庭誌、董佩欣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說明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審酌被告董佩欣、張松筠、王庭誌均正值青壯,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皆屬心智健全者,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組成或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其等行為均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張松筠於本件基於主導詐欺機房成立及管理之地位,被告董佩欣、王庭誌則處於單純集團成員地位,兼 衡渠 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董佩欣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松筠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庭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3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松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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