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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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丹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丹桂(下稱吳丹桂)於民國103年4月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惠玲(下稱陳惠玲)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陳惠玲起訴主張:101年5月5日晚間8時許,陳惠玲前往位於
○○市○○區○○路○○○號0樓之「水漾會館」上舞蹈老師即訴外人 林啟明 的舞蹈課,吳丹桂見陳惠玲獨自休息,先對陳惠玲咆哮、辱罵,復當眾指著陳惠玲稱:她就是舞蹈老師林啟明的「 小三 」此不實事項,致陳惠玲處境十分難堪,感覺嚴重被羞辱,已侵害陳惠玲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向吳丹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吳丹桂應給付陳惠玲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吳丹桂則以:陳惠玲所述不實,吳丹桂並未對陳惠玲稱其為
「小三」,刑事審理中所傳訊之證人均與陳惠玲或其舞蹈老師林啟明熟識,且當天練舞音樂非常大聲,幾乎要耳朵對著嘴巴才聽得見說話,是證人證言不足採信等語,實際之情形為當時燈光昏暗,伊看到好像是陳惠玲的人,就與 郭雄傑 說她好像是破壞伊家庭的人,伊就走過去,問她是不是陳惠玲,她就走掉了,郭雄傑就將伊拉回來,並無發生對林啟明稱陳惠玲為其「小三」這件事等語置辯,聲明:陳惠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為陳惠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判命吳丹桂應
給付陳惠玲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陳惠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惠玲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惠玲在第一審7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丹桂應再給付陳惠玲7萬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判決陳惠玲其敗訴部分即駁回90萬元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㈢吳丹桂之附帶上訴駁回。吳丹桂提起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丹桂部分均廢棄。㈡陳惠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之部分均駁回。㈢陳惠玲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㈠陳惠玲前與吳丹桂之前夫 彭壬俊 通姦,遭吳丹桂提起妨害
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過程中,陳惠玲同意賠償吳丹桂200萬元達成和解,而吳丹桂撤回告訴後,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吳丹桂心中仍難以放下對陳惠玲之怨懟,其2人又同在位於○○市○○區○○路○○○號0樓「水漾會館」練舞,101年5月5日晚間8時許,被上訴人在「水漾會館」舞池旁休息區遇見陳惠玲,旋上前找陳惠玲理論,水漾會館之股東兼管理人 莊炫淦 聽聞吵雜聲乃上前處理欲隔開吳丹桂與陳惠玲,並阻止吳丹桂對陳惠玲大聲咆哮以維持水漾會館之秩序,吳丹桂仍氣憤難耐,對著陳惠玲高聲稱:她與我先生通姦,就是她破壞我的家庭,讓我家庭破碎,不要臉、賤女人等語(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在場之舞客王程龍見狀,旋至舞池告知斯時正在教舞之林啟明其學生陳惠玲與人發生衝突,林啟明隨即前往座位區現場並大聲稱:只要有我在,誰都不可以欺負我的學生等語。吳丹桂遭林啟明制止而更加憤怒,明知該練舞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在該練舞場舞客眾多,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著陳惠玲稱:「她就是林老師(即林啟明)的『小三』。」,此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惠玲、林啟明之名譽。案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下稱第7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吳丹桂不服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下稱第121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有第778號、第12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
㈡陳惠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貿易公司助理,月薪約5萬元
,101年度有股利收入1萬9,270元,名下並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車子2輛;而吳丹桂為大學畢業,現為私立中學教師,月薪約5萬5,000元,101年度收入為100萬6,918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33頁)。
㈢吳丹桂於101年5月5日晚間8時許,於陳惠玲在水漾會館舞
池旁休息時,當眾指著陳惠玲稱:她就是林老師的「小三」等語乙情,業據陳惠玲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接著我就聽到吳丹桂大聲指著我說『她就是陳惠玲,陳惠玲就是林啟明的小三』持續約3分鐘」、「吳丹桂就當著大家的面,對眾人說我是林老師的小三」、「後來我就聽到被告指著我說我就是林啟明的小三」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15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14頁、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卷第60頁)。核與陳惠玲舞蹈老師即林啟明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我在教課,現場一位舞蹈老師王程龍跑來告訴我有人在拉扯我的學生,我轉頭觀看就看到女子吳丹桂對著我的學生陳惠玲大聲咆哮,然後我上前制止並告訴吳小姐『不要動我的學生』,吳小姐就當眾指著陳惠玲說:『她就是陳惠玲,陳惠玲就是林啟明的小三』持續約3分鐘」、「當時是吳丹桂跟陳惠玲起衝突,…,我跑到座位區時,他們已經被架離了,我有聽到吳丹桂一直說『陳惠玲破壞我的家庭,她就是陳惠玲,她就是林老師的小三』」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11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56頁),復與水漾會館股東兼管理人即訴外人莊炫淦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看到座位區有吵雜聲,我就趕快過去處理,我看到吳丹桂站起來,聲音很大聲,…,吳丹桂用手指著陳惠玲坐的位置,指陳惠玲是林啟明的小三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57頁)。林啟明與莊炫淦雖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是林啟明的「小三」之時點,一稱係於林啟明前往制止後,一稱係於林啟明前往制止前,有所不同,惟本院審酌莊炫淦並非本件衝突之當事人,其僅係水漾會館之管理人,事發時現場混亂,其亟欲排解糾紛,對於事發順序未能清楚記憶,衡屬事理之常,是林啟明與莊炫淦就吳丹桂有指稱上訴人為林啟明之「小三」乙事之證言,堪可採信。
吳丹桂雖以上開證人證詞互相矛盾云云辯解,惟上開證人證
言大致相符,且吳丹桂僅空言否認,本院併參酌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述,堪認吳丹桂上開言語,係有意辱罵及貶抑陳惠玲之社會評價。是吳丹桂所辯,不足採信。
按: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吳丹桂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舞蹈之公開場合,多人面前,以「她就是林老師(即林啟明)的『小三』。」乙詞辱罵陳惠玲,顯有貶損陳惠玲之社會評價,依前揭說明,吳丹桂係故意,侵害陳惠玲名譽權之行為,陳惠玲自得據以請求吳丹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賠償責任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允當?本院斟酌陳惠玲前與吳丹桂之前夫彭壬俊通姦,遭陳惠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4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陳惠玲同意賠償吳丹桂200萬元達成和解,而吳丹桂撤回告訴後,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吳丹桂之情緒固不難理解,惟吳丹桂於上開時地當眾指稱陳惠玲為林老師的「小三」,仍足認對陳惠玲之名譽受有貶損;陳惠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貿易公司助理,月薪約5萬元,101年度有股利收入1萬9,270元,名下並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車子2輛(財產總額約1,30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吳丹桂為大學畢業,現為私立中學教師,月薪約5萬5,000元,101年度收入為100萬6,918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625餘萬元,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吳丹桂空言因少子化故所任職國中可能減班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認陳惠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允當。
從而,陳惠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吳丹桂應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於3萬元範圍內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惠玲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丹桂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為陳惠玲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陳惠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前開應准許,為吳丹桂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吳丹桂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兩造各自上訴及附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皆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參照),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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