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忠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忠成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10
1年12月9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
697之3號前之彎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林文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林育嫺 (起訴書誤載為 林育嫻 ),自對向沿博愛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過彎行駛而來,2車不慎發生碰撞, 林文有 、林育嫺因之人車倒地,林文有受有兩膝輕微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育嫺則受有左膝蓋及左頰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育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忠成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林文有、林育嫺倒地,對渠2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迴轉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知車主為張忠成之父 張途光 ,再由張途光輾轉得知張忠成係該車實際使用人,乃通知張忠成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有、林育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忠成,對於在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林文有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育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告訴人2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傷害後,未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逃離現場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文有、林育嫺2人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8至13頁)、證人張途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採證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偵卷第16至28頁)附卷可稽。
二、另被告張忠成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我是直行車,對方為對向來車,事故地點是彎道,對方騎入我的車道才會發生交通事故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另於原審時陳稱:
我看到被害人爬起來,沒有什麼傷,被害人自己吵來吵去,我看一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惟按汽車(含機車,以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270號、第65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5747號、第654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忠成所騎乘重型機車於系爭彎道與告訴人林文有、林育嫺2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2人旋即人車倒地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顯然被告見告訴人2人倒地時,已知悉自己駕車肇事之舉,至於告訴人林文有所受兩膝輕微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育嫺所受左膝蓋及左頰擦挫傷等傷害,縱非外觀上所得立即察見,惟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外在所顯現之傷勢,本非全係以目視即可判斷是否有救護之必要,且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通常非具有醫學或救護等專業知識之人,尚難於車禍後當場正確判斷被害人因車禍有無受傷,或所受傷害是否有立即救護之必要,自不得以肇事車輛駕駛人單方、主觀上認定被害人並無大礙或無立即救護之必要,即可不予即時救護而逕自離開現場,再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與駕駛經驗,對於機車駕駛人暨乘客遇交通事故倒地者,可能受有傷害乙情,顯然有所預見,當無不知之理,益證被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已有認識,徵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責任歸屬為何,此時均應迅速報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留下聯絡方式俾利日後洽談賠償等節,詎其捨此不為,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反即逕自迴轉駕車離去,在在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對被害人即時實施救護義務及釐清事故肇責之情,自已侵害刑法駕車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其具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確有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被告張忠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育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足考(見偵卷第37、39頁),然參酌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功能,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可見該條文所維護之法益,不僅係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亦有維護社會法益之目的存在,原審因被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即未細究被告無照騎車及肇事逃逸帶來之惡性,給予無條件之緩刑,實無法對被告產生應有之警惕效果,並不符比例原則及維護社會法益之目的,難認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未附加任何條件而宣告緩刑,其量刑自有不當,而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忠成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已有不是,且在與告訴人林文有、林育嫺2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報警處理或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業如上述,料經此一教訓,日後當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如原判決量處之刑,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無照騎車又肇事逃逸,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未來能遵守法治,導正其缺失,爰併宣告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導正其偏差。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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