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甲○○
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17+1)×34×10=6,120)。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97年4月2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四、第三人 孫鐘己 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證明文件。
五、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六、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七、提出聲請人最近5年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八、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協商之「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九、陳報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十、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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