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住台北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甲○○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亦無家長,故無法定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禁治產人甲○○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之上開案號卷證可稽,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子,此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故聲請人可認為係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禁治產人甲○○現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所定之監護人,親屬會議即甲○○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甲○○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實際參與照顧禁治產人,亦經聲請人陳明,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乃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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