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7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陳柏翰
被 告 陳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簽訂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
國95年7月14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6萬0,876元(含
本金14萬2,426元、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之利
息1萬0,950元、95年1月15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之違約金
7,500元)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
綜合約定書,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27日止,尚欠款7萬5,881
元(本金6萬9,171元、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
之利息6,710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9日將該對被告上開之信用
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現
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等件、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
自由時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