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吳玉玲
被   告  曾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
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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