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林千筑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合夥經營「質線事務所」,並於民
國104年7月9日,由原告出名擔任貸款人,被告則為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
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協議解散合夥關係,故於105年5月25
日清算合夥財產並簽立「青創貸款共同償還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合約明定雙方應於105年7月31日前償還系爭貸
款,償還方式係由兩造各承擔貸款之百分之50,即原告、被
告均須於該日前清償30萬元之貸款。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
致原告屢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催討還款,原告無奈僅能於
105年9月6日先行清償全數貸款金額,後屢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代墊款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確為被告親自簽立,然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並非被告,亦非以兩造之合夥事業「質線事務所」為借款
人,顯見系爭貸款並非為合夥事業而申辦,應屬原告個人之
貸款,依據債之相對性,被告自無須負擔清償責任。況縱認
系爭貸款係因合夥關係而申辦,然原告未證明系爭貸款係用
於經營合夥事業之支出,且被告迄今未分得系爭借款之退夥
金,自不需對合夥事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
清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合夥經營「質線事務所」,其並曾以自己
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共計貸得60萬元
,嗣兩造協議解散合夥關係時,有於105年5月25日清算合
夥財產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應於105年7月31日之前
分別清償系爭貸款之百分之50即30萬元貸款,然被告屆期
未依約清償,故原告乃先於105年9月6日向銀行全數清償
系爭貸款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系爭契約書、財產清算合約書、應收帳款拆帳確認
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9月6日還款利息收據影
本(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清償之
3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系爭借
款之30萬元?
(二)查系爭契約之內容為:「茲因質線事務所於2015年7月向
台灣企業銀行借貸青年創業貸款60萬元整,但因雙方經營
理念不合,於2016年4月各自分家拆夥,為避免債務上的
糾紛(債務借款人為:林千筑),甲(即林千筑)、乙(
即林宗勳)雙方共同提前於2016年7月31日前償還完畢,
由甲、乙雙方分別承擔50%之貸款償還金額」,有系爭契
約書(參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證。而系爭契約簽立過
程乃係由被告主動草擬,待完成後被告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草擬版本傳送給原告,嗣雙方見面並印出確認
後,始親自簽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見
本院卷第7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於
105年5月18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9頁
),應屬無訛。再衡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30多歲、大
學畢業且自行經營合夥事業等情觀之,顯非缺乏智識或社
會經驗之人,則其於簽署系爭契約,對於其本人據此必須
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理當甚為明瞭,是其簽立後自應受
系爭契約之拘束甚明。因之,審酌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立約
之過程,堪認被告確已同意於105年7月31日前清償系爭貸
款中之30萬元,則其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不得恣意翻易
。從而,原告因被告未屆期履行而先清償系爭貸款之全額
,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償還30萬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並非兩造合夥之「質線事
務所」,故非為合夥事業而共同申辦,僅屬原告個人貸款
,依據債之相對性,被告無須就此部分負清償之責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為當事人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依該契約清償債務,並非以先前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
款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自無債之相對性問題,被告此部
份抗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況參系爭契約之內容,實
已明指系爭貸款實際上係由兩造合夥事業所用,原告僅係
出名擔任借款人之情事,倘非如此,原告焉有甫於104年7
月9日申辦貸款,旋於翌日(即10日)將貸得款項扣去雜
支費用5萬元後,55萬元餘款全數匯入兩造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之合夥帳戶之理(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
本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又何有於解散合夥之
際,主動草擬系爭契約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原告提
及須共同償還系爭貸款之必要?再者,被告若非為自身合
夥事業籌款,衡情殊難想像在與原告並無至親摯誼之情形
下,有何答應擔任原告創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承擔可能
須代為清償全額債務之風險及責任。是綜上以觀,再再均
足證系爭借貸確係兩造因合夥關係而共同決定申辦,被告
前揭辯稱,與客觀事證不合,顯屬避究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
(四)至被告又辯稱系爭貸款並未用於合夥事業支出,且因被告
未分得系爭借款之退夥金,故不需對合夥事業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取得系爭貸款後,旋將貸款以現金存
入兩造合夥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參酌被告自承前揭帳戶係兩造合夥時共同使用,其持
有並使用提款卡支出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而
觀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交易說明欄部分有多筆款項均
為「CD轉出」,代表係被告透過提款卡轉出帳款之紀錄(
參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堪認系爭貸款確已存入兩造合
夥帳戶,兩造並共同支出、使用前揭帳戶內金錢之事實,
依此,被告在共同持有前揭帳戶之情形下,始終未於合夥
期間對帳提出異議,僅於本件訴訟時始辯稱不知款項用於
何處、並未用於合夥事業支出云云,難認可信,自不足採
。此外,兩造合意解散合夥關係時,除簽立系爭契約外,
更同時簽立代表兩造結清合夥財產關係之「財產清算合約
書」、「應收帳款拆帳確認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意在針對兩造合夥財產之硬體設備以及應收帳款
,確認權利歸屬何人,細究前揭拆帳合約之內容,係要求
原告應將多筆數萬元之應收帳款匯至被告個人帳戶,益徵
兩造於解散合夥關係時確已結清合夥財產,而兩造間就合
夥事業有共用前揭銀行帳戶,則衡諸社會通念,應可合理
推認當時前揭確認、清算契約已合理分配包括系爭借款在
內之合夥帳戶結餘資金,雙方始會同意簽署前開拆帳、清
算合約,以求清楚劃分後續權利義務,是被告抗辯其未分
配到退夥金,故不需清償合夥事業之債務云云,亦顯與事
實不符,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清償之
30萬元,及自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5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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