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宣信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宣信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南興網咖內,為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62公克)、注射針筒4支,且於同日3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俊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60至6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21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16日3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7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白色塊狀粉末各1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各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262公克等情,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該院105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0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0頁),並有上揭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21日停止其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8百元至1千元,與60多歲母親同住,母親因患有膝蓋關節退化,故行動不便,父親已過世,有2個姐姐、1個妹妹(其中1個姐姐、妹妹均過世),另1個姐姐住在外縣市,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62公克,為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項下,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及玻璃球,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該外包裝袋已滅失、玻璃球已丟棄,外包裝袋價值不到1元、玻璃球價值4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上開外包裝袋、玻璃球價值均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