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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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柏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柏勳於民國100年9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鄧月珍陳詠仁施岳清 等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23時10分許,行經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遵守速限限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約9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楊娟妮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路口,即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骨折、第五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孫柏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楊娟妮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101年6月29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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