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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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請人 鄒瑞玉 相對人博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前開同意書僅有許永富之簽名並捺指印其上,並未蓋有相對人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章,亦未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認該同意書之真偽,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適格之同意書,聲請人並未補正該同意書,僅具狀陳稱無從補正該同意書,並請求本院傳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見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綜上,實不足認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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