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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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08號原告 潘美伶 被告 潘秀星 被告 潘宗佑 原名: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11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司鳳調字第146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後減縮為1,500,00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1/3=1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