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五行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末二行補充:且換算得其肇事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五九毫克(即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末一行換算為每公升酒精濃度每公升○‧六四毫克等語刪除。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復有華濟醫院一般檢驗報告單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肇事後當日下午八時許(即肇事後經四十分鐘期間),經華濟醫院抽血檢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一四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稽。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殘留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係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至二0毫克,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於飲酒後經四十分鐘期間,經檢測所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一四九毫克,再依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消減率較緩和之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毫克之比率回溯推算至被告於肇事發生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一五九毫克(40分÷60=0.66時,15×0.66+149=159)觀之,且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顯已逾越每百毫升一百一十毫克之酒精血液濃度比(參台灣高等法院法八八院 賓文廉 第零七零五八號函,該函認血液濃度已達每百毫升一百一十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更遑論如按照較嚴格之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二十毫克之較高比率計算,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顯將更高,足認其於肇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