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吳碧娟 律師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一五公頃,同段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公頃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一五公頃土地,同段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公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三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五)被告乙○○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日一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丙○○患有老年痴呆症,呈植物人狀態,對事務已無處理能力,經原告配偶甲○○依法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配偶甲○○為其法定監護人。
(二)原告與被告丁○○之父親於四十四年辭世時,兩造雖辦妥繼承登記,惟仍未分家產,迄至五十二年,被告當完兵始分家產,其中部份土地分歸一人取得由一人耕作,部份土地分歸二人共同取得,由二人依各人分得面積各自耕作,相互信託登記在對方名下。嗣於五十六年土地重劃,因被告多領地價差額補償費,應折合土地予原告,經計算結果被告名下之一五台分土地應歸原告所有,同時交付原告耕作,故兩造合意系爭九四六地號土地中緊鄰原告所有之九四五地號土地之一五台分歸原告所有,並以田梗分界,被告所有之土地築水泥堤,原告所有之土地則維持土堤,兩造耕作之土地可謂經渭分明,依上,足知兩造於五十二年分產時即互有信託行為存在,嗣於五十六年因土地重劃使兩造之土地更集中,變更原來之耕作位置,並使兩造之信託行為內容變更。
(三)原告與被告丁○○於五十二年分產時,因原告子女均在學齡階段,家中人口浩繁,原告為延緩土地之過戶時間,延緩土地登記費及增值稅之支出,遂將土地信託登記在丁○○名下,丁○○亦有部份土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六十三年間原告因囿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防止農地細分,‧‧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農地無法細分,故無法向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民國七十二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改為: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當時原告之子 李銀旺 代原告向丁○○請求移轉土地之所有權,惟丁○○卻以等原告之長孫長大後需款購屋時,再向原告購買為由推拖,原告不疑有他,遂未積極向丁○○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然丁○○於原告向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調解不成後,隨即將九四六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企圖規避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益徵系爭一分半土地確係分歸原告至明。
(四)原告與被告丁○○之信託關係,係為延緩土地登記費之支出,土地價值年年調高,過戶時增值稅亦需照繳,並無任何避稅之脫法行為,兩造之信託行為原因正當,本件信託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又系爭土地經測量為○‧一一一五公頃、○‧○○八六公頃,加上被徵收之部分,與一分半面積相近,足知於五十六年土地重劃時原告將一分半土地信託登記與丁○○屬實。
(五)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於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為「開闢莿桐都巿計劃外環道路工程用地先前取得協調會」時,會外被告丁○○表示願意以每分地二百五十五萬元向原告購買該一點五分土地,共計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之子李銀旺亦同意待長子即原告之長孫退伍後考慮將系爭信託登記丁○○名下之土地賣予丁○○。又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調解時承認願出錢購買系爭一分半土地,亦承認前曾提出以一塊溪埔地,另補貼一百萬元予原告,與原告互換系爭一分半土地,丁○○並稱:我那時有說要以徵收價買那筆土地,但是現在他把這件事送調解會,就要重頭再來,祖先的要再重新再分給我,我不要向他買,我已開始在拜我叔叔了。並稱那時的人不識字,但是比較殘忍。丁○○以原告多分得倒房叔叔土地為由,主張其已拜倒房叔叔,不願將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返還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下旬,被告於領取九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徵收款後(按九四六地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逕予分割為九四六、九四六之一、九四六之二等三筆土地,其中九四六之二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未將屬於原告之款項交由原告領取,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村長 林錫庚 家中協調,村長電請莿桐鄉調解委員會主席 林哲靖 前來主持,會中林哲靖詢問被告是否願以三百五十萬元買下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但被告表示欲以另一筆溪埔地即坐落樹子腳段二七八二地號面積九公畝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另加一百萬元為交換,原告自不同意,證人林哲靖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村長林錫庚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村長有打電話給我是要協調李銀旺與丁○○的土地,李銀旺對這一分半土地要求三百五十萬元,經過協調後改變為三百萬元,說要回去再協調,後來丁○○回來說願意以現金一百萬元,另外再加樹子腳段二七八二號,將近一分土地面積土地交換」;另證人 林三雄 亦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庭訊時證稱:「被告丁○○親口向我說,他願意用一筆土地,約一分地,還有現金一百萬元,換取系爭土地」。丁○○調解時自始至終均表示要向原告購○○○鄉○○○段九四六、九四六之一、九四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點五分即約一四五四‧九五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惟於原告請求返還時卻拒絕返還,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終止兩造就系爭一分半土地之信託關係。
(六)如附圖所示九四六之二部分已被雲林縣政府徵收,被告丁○○已給付不能,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丁○○交付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即九四六之二地號中二三八‧五平方公尺之地價加四成補償費與工程獎勵金,計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
(七)原告基於分家契約分得雲林縣○○鄉○○○段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C部分共一分半土地,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丁○○企圖規避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鄉○○○段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手續。茲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致使原告債權無法行使,益徵被告顯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行使而有此贈與行為,被告之行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無訛。添
(八)對被告丁○○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兩造早於四十四年即辦理繼承登記,而非原告所主張於五十二年由其母親分家產時再辦理登記分家產,兩造分得之財產均相同等語,並非事實,蓋兩造之父親 李清音 於四十三年二月二日溺亡,由長子即原告繼為戶長,原告與母親及被告等家屬繼續共同生活,當時被告年僅十五歲,無法自立更生,故未分家,僅係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並未析分家產,迨至五十二年五月被告退伍後,始要求析產,此時才分家,創立新戶。
2、被告稱原告之子李銀旺早在五十六年前即與原告共同登記持分地號九四五號土地非實在,蓋李銀旺所有之土地,係於五十年信託登記在李銀旺名下,該筆土地並非李銀旺所有,斯時因被告在當兵,由祖母做主信託登記部分持分在李銀旺名下,該土地係重劃前樹子腳三九四號土地,重劃後變更為樹子腳九四五地號土地。況五十二年分家產時及五十六年土地重劃時,兩兄弟均將李銀旺名下土地面積列入計算,再予分配,足徵李銀旺名下土地亦屬原告應分得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照片、七十五
年間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函、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申請調解書及開會通知函、地價補償及獎勵金清冊、兩造五十二年分家產時土地登記表、計算明細表、農地重分配土地對照表、土地謄本、錄音譯文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哲靖、林三雄。
乙、被告方面:
壹、丁○○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
(二)兩造係兄弟關係,於四十四年即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非原告所主張於五十二年由其母親分家產時再辦理登記。且兩造分得之財產可謂均分相同,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名下系爭尚須再讓一點五分予原告之情。
(三)兩造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長久為原告佔有中,被告為求息事寧人,始願意在能力許可範圍內出錢解決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計算書為證。
貳、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於五十二年分產時,因原告子女均在學齡階段,家中人口浩繁,為延緩土地之過戶時間,延緩土地登記費及增值稅之支出,遂將部分土地信託登記在丁○○名下,丁○○亦有部份土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五十六年土地重劃,因丁○○多領地價差額補償費,應折合土地予原告,經計算結果丁○○名下之一分半土地應歸原告所有,同時交付原告耕作,故兩造合意九四六地號土地中緊鄰原告所有之九四五地號土地之一分半土地歸原告所有,並以田梗分界,兩造之信託契約內容亦隨之變更。而九四六地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割為九四六、九四六之一、九四六之二等三筆土地,是兩造信託契約之財產為九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一五公頃,同段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公頃及同段九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中僅靠同段九四五地號土地之二三八‧五平方公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又九四六之二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丁○○為求規避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手續,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丁○○翌日起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並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分家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丁○○將九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一五公頃,同段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公頃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給付原告九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丁○○與乙○○間就九四六、九四六之一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三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乙○○並應將前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日一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丁○○則以:
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所分家產可謂均分相同,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名下系爭尚須再讓一點五分予原告之情,兩造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長久為原告佔有中,伊為求息事寧人,始願意在能力許可範圍內出錢解決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有關被告丁○○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為原告佔有使用中,坐落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金由被告受領完畢等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莿桐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及獎勵金清冊、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存在?
(二)按所謂信託行為,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至於當事人間究竟有無是項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發生疑義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且為維護財產登記之公信力,並保障登記名義人之權益,於認定信託契約之合意上,應採嚴格之態度,綜觀最高法院歷年判決,亦同此見解,如: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登記名義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其就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有為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均未舉證予以證明。原審僅憑證人(證稱:系爭房屋之訂約、點交、付款、領取權狀,均係被上訴人託其代辦等)前揭證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嫌速斷。」。
(三)經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信託契約書」之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之存在。雖其提出所謂兩造於五十二前分家時就相互所有土地信託明細一紙為證,惟該明細係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片面所為,不足為憑,自不待言。又被告確曾提議以現金一百萬元及坐落樹子腳段二七八二地號土地與原告解決系爭土地之糾紛,業據證人林哲靖、林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對兩造糾紛之起因,林三雄稱:「不知道」,林哲靖謂:
「‧‧糾紛的原因李銀旺(原告之子)稱土地本來是他們家的,是登記在丁○○的名下,丁○○協調過程中並沒有承認土地是李銀旺他家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兩造間信託契約之存在。原告徒以被告曾表示願意提供現金及土地以為解決系爭土地糾紛之事實,遽而主張信託契約之存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速斷,不足採信。
(四)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謂:「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綜觀上述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信託關係中受託人負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同時亦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長年為原告佔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悉仍由原告自行為之,顯欠缺「受託人管理、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與前揭所述信託之定義不符。
(五)綜上所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之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情形觀之,亦與信託定義不合。又原告主張之「分家契約」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託契約、分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添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既無信託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丁○○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一五公頃,同段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公頃,無償贈與被告乙○○,即無所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亦無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代位請求被告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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