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訴外人 陳添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期間二十年按月本息攤還,並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本息攤還,依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就所負債務合意以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各乙份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各乙份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審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立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