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九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離開臺灣雲林戒治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化二三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隔二、三個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因通緝為警逮捕,並於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經採集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戒治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逮捕當日經戒治所採尿送驗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法務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參,又被告前因二次觀察勒戒處分,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復經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離開戒治所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存卷可憑,並經法官調取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才離開戒治所,數日後又開始施用毒品,意志薄弱,品行不端,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亦難認有悔改之意,並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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