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莊曉甄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被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肆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約自民國98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4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又於99年10月29日借100萬元(起訴狀原載99年10月10日借款、10月20日還款,102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貳更正為99年10月29日借款,卷58頁)。經催告後,被告均未予以清償。
二、被告向原告借貸證據如下:㈠有支票影本19紙。
㈡被告書寫計算利息之小紙條影本。
㈢原告製作之本金、利息之附表二。
㈣被告以其配偶 洪耀銘 之帳戶分別於99年7月12日、99年8月
10日、99年9月14日、99年9月23日、99年9月28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6日匯款251,100元、176,700元、235,200元、320,700元、320,700、291,900、934,600、222,300、300,000、457,100元等10筆利息至原告兆豐銀行金門分行作為利息之支付。
㈤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以附表編號8之支票向法院聲請假扣
押,經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核准,並於101年12月10日查封被告財產在案,未見被告聲明異議。
㈥又被告於98年11月4日、98年12月29日以轉帳方式清償40萬元、60萬元之借款。
㈦其中99年10月29日借100萬元,為原告自99年10月29日自銀行提款115萬元出借。
三、原告從事美髮業,又投資買賣高粱酒及黃金,有資力借款給被告。以支票當作借款之工具為社會所常見。被告所借各期借款都是結算到期利息外加本金交予原告,並無被告所述利息滾入本金之情事。又約定之利率超過百分之20雖然原告無請求權,但因被告已給付,自無請求返還之理。各期借款係借貸到期後結算利息後,再重新借貸,再重新計算利息(詳卷第126-134頁計算方式),故各期請求權應重新起算,並非利息滾入本金。被告辯稱是委任或仲介借款,收取微薄之利息,方開立支票,與常情不合,何況被告曾以轉帳方式清償借貸40萬元、60萬元,如是委任或仲介他人借貸,何以自己以轉帳方式清償借款。且原告至101年4月方知 陳燕妮 ,何來與陳燕妮借貸關係(卷第194-200頁)。原告未曾向陳燕妮請求返還借貸或利息,陳燕妮於101年5月4日匯款69,000元、101年5月15日匯款300,000元、於101年6月15日匯款20,000元、於102年1月3日匯款30,000元給原告,係因被告之指示,原告與陳燕妮之關係應為第三人之清償關係。又本件因被告已書寫支票當作借貸之憑據,自無須再另立借據。
四、依民法第478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3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之借貸關係。其中100萬元根本無憑據,原告自應先就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即可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
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即小紙條)不合借款之形式,沒有所謂「收到借款金額」、也沒有借貸雙方姓名、借款原因、借款期限、交付款項方式及日期,還款日期,也沒有寫收到錢,僅寫金額及利息起算期間及利息金額,金額又一直重複,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純屬利息計算單。原告提出銀行存款紀錄,儘可能單純提領款,與借貸日期、金額均不符,支票之發票日跟借款日是不符合,均不能作為借貸之證據。
三、原告是專門借貸給第三人賺取高利貸的人,被告是委任或仲介借貸之人。因有人要借款,被告每次均問原告是否要放貸,而固定直接一筆抽50元,例如卷95頁附表二24,500元,抽利息3,500元。被告上手為陳燕妮,原告亦對其求償,陳燕妮也以匯款、開本票方式予以清償。兩造關係僅是委任或是仲介關係,才僅開立支票,如為借貸應另立借據為憑,不會僅開支票,開支票當時約定不得提示,只是憑據。
四、假扣押程序不能為實體爭執,故未對假扣押提出異議,不能當作兩造有借貸之證據。
五、原告對外放貸,均屬10-30天短期放貸,利息高達109.5%-146%,且到期後利息滾入本金,再重複計息(卷第109-123頁),原告實際放貸金額僅有3,841,300元,其存款餘額僅有10多萬元至100多萬元,原告何能借出本案主張之1,340萬元,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六、又依民法第205條、207條規定,利息不能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本件有利息滾入本金加以計算之事實。原告都是先扣利息,實際本金拿不足。縱有,原告也不能為本件高額之請求。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3日止,向原告借貸1,240萬元;經催告後,被告均未予以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認為真實。
㈠有支票影本19紙(卷第6-18頁)㈡被告書寫計算利息之小紙條影本(卷第37-45頁、第137-148頁)。
㈢原告製作附表二,說明借貸之日期、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卷第61-63頁)。
㈣被告以其配偶洪耀銘之帳戶分別於99年7月12日、99年8月
10日、99年9月14日、99年9月23日、99年9月28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6日匯款251,100元、176,700元、235,200元、320,700元、320,700、291,900、934,600、222,300、300,000、457,100元等10筆至原告兆豐銀行金門分行作為利息之支付(第167頁、第188頁書狀說明、卷第69-71頁),如無借款怎付利息,足證雙方有借貸關係。
㈤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8之支票聲請假扣押,經法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核准,並於101年12月10日查封被告財產在案(卷第72-74頁),未見被告聲明異議,可證有借貸關係。
㈥被告於98年11月4日、98年12月29日以轉帳方式清償40萬
元、60萬元之借款(卷第170-173頁),如未借貸何來清償本金。
二、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29日借1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提出其於99年10月29日自兆豐商銀銀行金門分行內提領115萬之存摺明細為憑(卷第69頁),然原告先稱99年10月10日借100萬,同年10月20日還款,後更正為10月29日借款,並提出被告書寫「小甄、補、100萬:40000、7/19、28×10,」之小紙條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以原告之提款明細證據僅只能證明提出原告當日有提款115萬元,尚難認為是交付被告之借款,因此此部分因欠缺證據,自難認為真實。被告辯稱此部分借款無證據可資,應堪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辯稱兩造無借貸關係,不能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即可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應另立借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而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因此被告有匯款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復有開立支票,且被告承認受委任或仲介轉貸之事實,雖未訂立「借據」之書面文書,亦不足以影響兩造借貸關係之成立,如被告未曾借款,何來償還本金、利息?足見兩造有借貸關係明確。
四、被告抗辯原告是專門放高利貸,每次放款抽取固定部分利息,抽取利息兩造約定。被告上手為陳燕妮,原告對其求償,陳燕妮也以匯款、開本票等方式清償借款。兩造關係僅是委任或是仲介關係,才僅開立支票,如為借貸應另立借據為憑,且開支票當時約定不得提示,只是憑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是借貸關係。經查:
㈠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有關被告辯稱是將原告之資金以委任或仲介方式轉貸,收
取微薄之利息,方開立支票為憑,參照上開法律之規定,其所為之仲介,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然原告否認兩造有仲介之約定,辯稱是借貸關係。被告應先就兩造有仲介關係之約定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仲介契約存在,自難認定原告有仲介他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之事實。又被告先抗辯要放貸給他人前固定每筆貸款抽50元(卷第81頁),後訴訟代理人稱兩造以口頭約定抽取利息之比例(卷第185頁)。本院認為就有關事實部分,自以親身經歷之被告所述為真實,則被告就原告之每筆借貸抽取固定之金額。至於辯稱兩造約定抽取比例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本院認定被告係自行決定放款之利息。既然被告能自己決定借貸之利息,因而認定被告是向原告借貸再轉貸他人賺取利息,兩造應成立借貸關係。
㈢再被告辯稱開立支票僅是憑據,約定不得提示一節,為原
告所否認。開立支票僅作憑據不能提示,非一般人開立支票之目的,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故難認定被告開立支票是作為仲介契約存在之憑據。
㈣如原告委任被告放款或兩造為仲介關係,何以被告曾以銀
行轉帳方式清償所借40萬元、60萬元本金,及自99年7月12日至99年10月26日為10筆利息之清償(詳第167頁、第188頁書狀說明、卷第69-7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存摺明細),被告所為,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信。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放貸之上手為陳燕妮,原告已向陳燕妮求
償,且陳燕妮有開立本票清償云云,原告固承認陳燕妮有匯數筆款,但否認曾向陳燕妮求償及陳燕妮開立本票作為清償方式等。證人陳燕妮雖證稱開立一千多萬元本票壓在原告哪兒,但沒有影印留底(卷第157頁筆錄),因此陳燕妮是否開立本票給原告作為清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難認為真實。再依證人陳燕妮於103年3月14日本院具結後之證詞而觀,其證詞僅能證明陳燕妮沒有向原告借錢。陳燕妮是拿被告的錢再轉借給他人並賺取利息。因後來利息無法支付,先由被告向陳燕妮催討,後被告帶陳燕妮跟原告見面討論處理方式,才認識原告等節(卷第153-157)。又由陳燕妮上開證述與其於101年5月4日匯款69,000元、101年5月15日匯款300,000元、101年6月15日匯款20,000元、102年1月3日匯款30,000元給原告之日期均在101年被告拒絕還款日期之後相符(詳卷第194-200頁存摺匯款明細)。足認原告在被告拒絕清償前,未與證人陳燕妮有何接觸,更未因涉及借貸關係而有何求償行為明確。至於證人陳燕妮之上開匯款應如其所述,係因被告向其催討之後,其與被告找原告處理而代被告清償,並非基於原告與證人陳燕妮之借貸關係而為清償。故證人陳燕妮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為仲介關係,反可證明陳燕妮向被告借貸,被告向原告借貸,陳燕妮應被告之要求而出面清償匯款之事實。
㈥被告向原告借貸日本金分別如附表所示19紙支票上之金額
,借貸日期為「98年10月19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0日、99年2月6日、99年2月22日、99年2月26日、99年3月30日、99年4月10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14日、99年6月8日、99年6月13日、99年6月28日、99年8月4日、99年8月10日、99年8月18日、99年9月4日、99年9月11日、99年10月3日、99年10月29日」,約定借貸期間有10天、20天、30天、12天、18天、10天不同(詳卷內第61-63頁附表二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計算方式)。10-30天借貸期間到期,兩造即彙算利息後,原告又將應收取之利息再加入本金再為新的借貸,此有兩造分別製作之附表可參(原告部分自第61頁-第63頁,被告部分自第95頁-123頁)。因原告將所收取之利息作為本金再加入現金重新放貸,因此其每次本金不同、借貸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日期,利息則按借款日分別就約定之10-30日起算,針對每筆借款,約定計算利息天數則不同,每筆還款期間因約定10-30日而有不同,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未借款如此多,顯與事實不符,應是原告自有本金應是3百多萬元,但因原告又將借貸所收取之利息變為資本,再行出借,被告亦因每筆借款開立支票為憑,因而借貸金額即應是支票所載金額累加為「1,24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辯是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綜上,本件應是原告貸款給被告,被告借款後轉貸給證人陳燕妮,陳燕妮借款錢後再轉貸給他人,三方均在經營借款業務賺取利息為事實。而此事實,原告認為兩造成立借貸關係,被告辯稱兩造為委任或仲介關係。本院認為是成立借貸關係。
㈦又按約定利率,超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又利息不能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雖為民法第205條、207條所規定。承上所述,兩造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將所收取之利息再行出借,並非利息滾入本金加以計算利息,因此被告對每筆借貸開立支票為憑,足見兩造間之短期貸款,均已彙算利息。兩造間之借貸利息,被告均已給付利息完畢。原告對約定超過百分之20之利息雖無請求權,如被告已為給付,亦不能要求原告返還超過約定週年百分之20之利息。而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未請求原先約定以10-30日計算之利息,亦未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為高額請求,自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有「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19紙(卷第6-18
頁)、被告書寫之利息計算之小紙條影本(卷第37-45頁、第137-148頁)、原告製作之本金、利息之附表二(卷第61-63頁)、被告製作本金利息附表(卷第95-123頁)、被告曾以其配偶洪耀銘之帳戶分別轉帳清償利息、本金,及陳燕妮之證詞」等證據,認兩造成立借貸關係明確。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本金1,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10-30日計算利息,並作為清償之日期,但原告聲明自原告得請求之時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卷第21頁),故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算利息,即為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9,920元(原告支付),自應由原告負擔9,696元(129,920×100/1340=9,696元),被告負擔120,224元(129,920×1240/1340=120,224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⑴以下支票皆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⑵帳號:00000-00。││⑶發票人皆為被告陳玉燕。││⑷支付利息如卷第61-63頁│├──┬────────┬───────┬───────┬────┤│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欄││││(新台幣)│││├──┼────────┼───────┼───────┼────┤│1│98年10月19日│70萬元│AG0000000│卷第6頁│├──┼────────┼───────┼───────┼────┤│2│98年12月15日│60萬元│AG0000000│卷第6頁│├──┼────────┼───────┼───────┼────┤│3│98年12月20日│30萬元│AG0000000│卷第6頁│├──┼────────┼───────┼───────┼────┤│4│99年2月6日│70萬元│AG0000000│卷第8頁│├──┼────────┼───────┼───────┼────┤│5│99年2月22日│100萬元│AG0000000│卷第8頁│├──┼────────┼───────┼───────┼────┤│6│99年2月26日│70萬元│AG0000000│卷第8頁│├──┼────────┼───────┼───────┼────┤│7│99年3月30日│50萬元│AG0000000│卷第10頁│├──┼────────┼───────┼───────┼────┤│8│99年4月10日│40萬元│AG0000000│卷第10頁│├──┼────────┼───────┼───────┼────┤│9│99年5月7日│100萬元│AG0000000│卷第10頁│├──┼────────┼───────┼───────┼────┤│10│99年5月14日│30萬元│AG0000000│卷第12頁│├──┼────────┼───────┼───────┼────┤│11│99年6月8日│60萬元│AG00000000│卷第12頁│├──┼────────┼───────┼───────┼────┤│12│99年6月13日│40萬元│AG0000000│卷第12頁│├──┼────────┼───────┼───────┼────┤│13│99年6月28日│30萬元│AG0000000│卷第14頁│├──┼────────┼───────┼───────┼────┤│14│99年8月4日│60萬元│AG0000000│卷第14頁│├──┼────────┼───────┼───────┼────┤│15│99年8月10日│100萬元│AG0000000│卷第14頁│├──┼────────┼───────┼───────┼────┤│16│99年8月18日│50萬元│AG0000000│卷第16頁│├──┼────────┼───────┼───────┼────┤│17│99年9月4日│90萬元│AG0000000│卷第16頁│├──┼────────┼───────┼───────┼────┤│18│99年9月11日│60萬元│AG0000000│卷第16頁│├──┼────────┼───────┼───────┼────┤│19│99年10月3日│130萬元│AG0000000│卷第18頁│├──┼────────┼───────┼───────┼────┤│總計││1,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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