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王文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8至
9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充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10行「在上開住處內查獲」後補充「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只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47號鑑驗書、被告王文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王文堅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扣案之上開包裝袋1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被告王文堅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文堅猶不知悔改,於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9室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其 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堅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二、核被告王文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