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告 黃聰昕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 律師
被告 黃玉映 ②
黃麗舟 ④
黃麗米 ⑥
黃麗滿 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祖鵬 住○○市○○區○○○街00號 黃婉玉 ③住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一段台化一莊0
黃玉釵 ⑤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告黃 王金桃 ⑧住○○市○○區○○路000號
黃毅順 ⑨
黃秀美 ⑩
黃雅文 ⑪
黃益豪 ⑫
陳宥儒 (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補償金錢與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A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聰明於訴訟中死亡(民國112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黃淑霞、陳宥儒(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承),有陳聰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5、第313頁至第319頁、第349頁至第337頁),是原告聲明由被告黃淑霞等2人就上開部分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 黃王金桃 、黃毅順、黃秀美、黃雅文、黃益豪、黃淑霞、陳宥儒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 黃金定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該遺產係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和土測字第8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其中大雅段1004-4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而1004-48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至於0000-000、1005及1007地號土地則屬於第三人所有,是系爭遺產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之情況,日後必有遭受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虞。因系爭遺產大部分面積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1004-45地號土地上,故為使建物與土地之權利得以合一,及原告願意處理日後第三人訴訟拆屋還地之事宜。因此,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即其他繼承人。雖被告黃玉映、黃婉玉、黃麗舟、黃玉釵、黃麗米、黃麗滿另提分割方法,然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如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本質上係屬於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物權之客體須具備獨立性及特定性,且一物一權主義乃物權法之基本原則。實務上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定物權,準此,法定物權已有一物一權原則之限制,舉重以明輕,事實上處分權顯更不可能違反一物一權主義由一割裂為二。因此,被告黃玉映等人主張將系爭遺產分割成二間建物於法未合,自屬明確。再者,就客觀面而言,系爭遺產固然有多個出入口,然就建物內部本身係屬相通,並無獨立。且依照被告黃玉映等人主張之分割線係以大雅段1004-45南側地籍線延伸為基準。該分割線之現況位置係位於建物之大門處,屋內即為客廳位置所在。故事實上亦不可能由此將建物分割為二。從而,渠等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可採。因此,原告之分割方法,除考量使土地與部分建物之權利合一,且原告願意處理日後拆屋還地之事宜,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因系爭遺產經鑑價後之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43,049元,原告願提高3倍之價額以補償被告。準此,經計算後,各被告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當屬較為妥適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玉映、黃婉玉、黃麗舟、黃玉釵、黃麗米、黃麗滿(下稱被告黃玉映等6人)答辯略以:
1、本件系爭遺產基地非全部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尚跨落在同段1004-84、1004-67、1005、1007地號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如建物之共有權之分割,成為分割之客體為建物本體。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而其建築型態為形狀「L」曲尺形的房屋,護龍各有進出入口,屋內相通可經由築起分隔牆,即能區分各部分獨立結構,無事證足認非不能分割為數各獨立建物,且自86年被告黃玉映等人之父親 黃双朝 舉家遷入後,將原本荒煙漫草的三合院整修維護,迄今25年仍為被告黃玉釵居住其內,長年維護保留系爭遺產,不致任由風吹雨打損毀頹圮老屋年久失修,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黃玉映、黃婉玉、黃麗舟、黃玉釵、黃麗米、黃麗滿等人分配編號B部分,位於分割線上築起磚牆,編號B部分有二間起居房間一間浴廁,本屬被告等人之父親黃双朝及現被告黃玉釵所常久居住處,編號A部分分配由原告黃聰昕取得,也符合其建物與其地權利得以合一之訴求,亦未占有原告所有大雅段0000-00號土地,不僅無論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並能兼顧被告等人現況使用情形,同時被告等人分配取得編號B部分後,也願意面對日後他人拆屋還地之事宜。
2、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全歸原告單獨所有,不僅獨厚原告黃聰昕單獨一人而未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且其意恐非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利合一,否則原告之子 黃國洲 豈會在門壁噴漆及敲毀門鎖之舉措?原告黃聰昕提出分割方案由其單獨取得,無非是「處理日後拆屋還地」,意在拆除系爭遺產為目的,豈是本件分割遺產所追求之目的。甚且,裁判分割共有物所考量為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基地與建物合一只為分割方案斟酌要素之一,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保護應勝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至於原告黃聰昕所稱未保存建物將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二違反一物一權,誠如所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假若如原告黃聰昕所稱不能分割事實上處分權者,豈不共有物所有權同樣也無法分割,分割也會面臨一物一權原則?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但亦為得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只是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遺產亦得於分割後,再為保存登記,何曰未保存登記建物僅能由一人單獨取得?
3、綜上,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若不採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而為原物方割者,請鈞院審酌系爭遺產現有使用狀況及居住權保護,判決如被告等之答辯聲明,即以同段1004-45、1004-84地號土地界址為分割線,分割為編號A、B兩部分,編號A,分歸原告黃聰昕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黃玉映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同意由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系爭遺產之估價金額143,049元,補償其他未分配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其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上開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其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黃聰昕取得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分公尺,逾原告黃聰昕之應繼分比例1/4部分,則分別依黃淑霞之應繼分比例1/8、陳宥儒之應繼分比例1/8、黃王金桃之應繼分比例1/20、黃毅順之應繼分比例1/20、黃秀美之應繼分比例1/20、黃雅文之應繼分比例1/20、黃益豪之應繼分比例1/20等人間比例受補償。
⑵、被告黃玉映、黃婉玉、黃麗舟、黃玉釵、黃麗米、黃麗滿共同取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平分公尺,逾黃玉映之應繼分比例1/24、黃婉玉之應繼分比例1/24、黃麗舟之應繼分比例1/24、黃玉釵之應繼分比例1/24、黃麗米之應繼分比例1/24、黃麗滿之應繼分比例1/24部分,則分別依黃淑霞之應繼分比例1/8、陳宥儒之應繼分比例1/8、黃王金桃之應繼分比例1/20、黃毅順之應繼分比例1/20、黃秀美之應繼分比例1/20、黃雅文之應繼分比例1/20、黃益豪之應繼分比例1/20等人間比例受補償之。
5、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分公尺,分歸原告黃聰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玉映、黃婉玉、黃麗舟、黃玉釵、黃麗米、黃麗滿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2.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黃王金桃、黃秀美、黃淑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及被告黃玉映等人提出的分割方案,但也沒有要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語,並請求鈞院為適法判決。
㈢、被告陳宥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同意書主張略以:同意被告黃玉映6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黃毅順、黃雅文、黃益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被繼承人黃金定之遺產。
2、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金定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A欄」所示。
3、系爭建物係座落在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1004-4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4、系爭建物經鑑定價值為143,049元。
5、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告黃玉釵居住其內。
6、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顯示,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為1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為74平方公尺,合計建物總面積為188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本件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或被告黃玉映等人所提分割方案,何者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金定於67年1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金定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A欄」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黃金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系爭遺產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又被繼承人黃金定所遺系爭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1、系爭建物係座落在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0000-00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建物為鐵皮雨遮及磚造平房,目前為被告黃玉映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有3處出入口,包含正面大門向東側、1處出入口向西及1處側門出入口,然四周皆為無路名既成巷道,且1004-84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正面穿越系爭建物正面大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況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和地二字第112000457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2、被告黃玉映等6人固主張以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為分割線,分割為如附圖即編號A、B兩部分,編號A,分歸原告黃聰昕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黃玉映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同意由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系爭遺產之估價金額143,049元,補償其他未分配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其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查:被告黃玉映等6人所提分割方案,主張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二間建物,顯已違反一物一權主義之基本原則,於法未合。蓋一物一權主義旨在維持物權關係之公示性與明確性,雖事實上處分權非法定物權,然其權能內涵源自所有權,本質上仍應受此原則拘束。被告黃玉映等6人
主張將一棟建物分割為二,無異於就「一物」強行創設「二權」,實質上已悖離一物一權主義之精神。再者,系爭建物固然有多個出入口,然系爭建物無論在結構上或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其內部空間係屬連貫相通,並無獨立之隔間或設施可供區分,分割線位置更位於建物正門及客廳中央,故事實上亦不可能將此建物分割為二,況若依此分割,將嚴重破壞建物結構及動線,使其價值大幅貶損,無法正常使用,是被告黃玉映等6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難謂可採。
3、又依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和土測字第8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大雅段1004-4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而1004-48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此為被告黃玉映等6人所不爭執,因該建物大部分面積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1004-45地號土地上,如原告單獨取得,對系爭房屋可為完整之利用,發揮較高之經濟效用。再者,原告所提之金錢補償方案,其金額遠高(3倍)於被告黃玉映等6人所提之金錢補償方案,對其他未受物之分配之共有人而言,顯然更為優厚且公平,更能充分填補其因喪失共有部分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黃玉釵等人之居住利益,亦可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供其另覓他處生活,尚不致造成其生活或經濟上的重大損害。是本院認宜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按附表一附表一「B欄」所示所示金錢補償其他被告。
4、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認為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補償金錢與被告全體,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將被繼承人黃金定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繼承人應繼分及原告分割方案補償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
編號
繼承人姓名
【A欄】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B欄】
原告分割方案補償金額
01
黃聰昕
1/4
-
02
黃玉映
1/24
17,881
03
黃婉玉
1/24
17,881
04
黃麗舟
1/24
17,881
05
黃玉釵
1/24
17,882
06
黃麗米
1/24
17,881
07
黃麗滿
1/24
17,881
08
黃王金桃
1/20
21,458
09
黃毅順
1/20
21,458
10
黃秀美
1/20
21,457
11
黃雅文
1/20
21,457
12
黃益豪
1/20
21,457
13
黃淑霞
1/8
53,644
14
陳宥儒
1/8
53,643
備註
以系爭房屋價值143,049元乘以3倍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35頁)
附表二:被告黃玉映6人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黃聰昕
黃玉映
黃婉玉
黃麗舟
黃玉釵
黃麗米
黃麗滿
合 計
1
黃淑霞
12,745
856
856
856
856
856
856
17,881
2
陳宥儒
12,745
856
856
856
856
856
856
17,881
3
黃王金桃
5,098
343
342
343
342
342
342
7,152
4
黃毅順
5,098
343
342
342
343
342
342
7,152
5
黃秀美
5,098
342
343
342
343
342
342
7,152
6
黃雅文
5,098
342
343
342
342
343
342
7,152
7
黃益豪
5,098
342
342
343
342
343
342
7,152
合計
50,980
3,424
3,424
3,424
3,424
3,424
3,422
71,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