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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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原告 王惠華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 顏嘉緯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18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
(一)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顏瑞清 所留如附表所示財產有繼承權存在。2.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顏瑞清所樓如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及編號3建物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顏瑞清所留如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及編號3建物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卷宗)按對於某人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與否事件,屬於財產權訴訟。
(三)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顏瑞清有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瑞清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47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2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繼承人顏瑞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2,47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226元,又和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075元(計算式:18,
226元×1/3=6,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