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苓
           下室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高雄市苓
           下室1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記帳清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
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餘額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又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計收前揭循環利息外,每月並
應繳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300元。另又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
年8月25日止已累積185,497元之消費款未清償,且連續2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欠原告185,4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帳單各1份附卷可憑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於97年3月2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7年4月15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
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消費款185,4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9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