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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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辛○○
      戊○○
被   告 庚○○
      己○○
      甲○○○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得約定利息起算日,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但書定有
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丙○○於民國93年10月6日,邀被告
之被繼承人 蔡幸福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約定書,向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10,000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93年
10月6日、面額51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並約定票據
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詎借款人丙○○自96
年1月7日起拒不繳款,利息僅繳至95年12月6日,尚欠如聲
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告仍不繳納,被告之被
繼承人蔡幸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嗣蔡幸福於
96年2月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又未依法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票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4,470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渠等久未與被繼承人蔡幸福有聯絡,不知其有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系爭借款約定書、本票
上是否為蔡幸福之簽名筆跡與印章,且蔡幸福住在台南,並
未住台中,其戶口名簿被朋友偷走去遷戶籍,更於93年間有
因病住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及奇美醫院,渠等懷疑其是
否確實有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幸福擔任第三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其收執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
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各1紙為證,而被告等為蔡幸福之
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亦有蔡幸福及被告等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5月16日96南院雅字
第096002066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繼承人蔡幸福於93年10月間確實設籍於台中市○○區○○
路1段198之4號乙節,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被告辯稱蔡幸福
之戶口名簿遭他人竊取以辦理戶口遷移乙情,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而本件借款原告有經辦理對保,核對蔡
幸福之身分無訛乙情,有授權書足稽,且蔡幸福於93年9月2
7日曾另向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陽信
商銀)分別辦理500,000元及700,000元之借款,簽有借據2紙
等情,亦經本院向陽信商銀查詢屬實,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借款借據2紙可按(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僅辯稱
不知蔡幸福有借此2筆款項,對該借款之借據係蔡幸福所簽
乙節並不爭執,經核蔡幸福於陽信商銀所簽借據上之簽名與
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不論其筆劃、特徵與書寫
習慣均十分相似,借據上之印文以對角線對折重疊比對,與
其在系爭借款約定書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相吻合,故系爭
本票應為蔡幸福所簽發乙節,實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蔡幸福於93年9、10月間有因病分別在行政院衛
生署台南醫院、奇美醫院住院之事實,經本院向上開醫院查
詢,期間並無住院紀錄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93
年3月19日南醫歷字第0970002177號、奇美醫院97年3月20日
(九七)奇醫字第1390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可稽,是被
告以蔡幸福其時住院,懷疑系爭借款約定書、本票為其親簽
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蔡幸福所簽發,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揆之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304,470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4,47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3,31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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