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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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通知補正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鋼鐵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經調閱金陵鋼鐵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董、監事均已當然解任,惟其上尚有經理人之登載,故抗告人將所調閱資料陳報鈞院,且依其上記載陳報其法定代理人為:缺,原待申調金陵鋼鐵公司之總經理乙○○之戶籍謄本即予陳報,鈞院所定之補正期間非不變期間,未經審酌與給與抗告人補正機會,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符,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同法第74條、第11條亦有明文。故就最高限額抵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表明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俾利法院得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此非訟事件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金陵鋼鐵公司於民國77年7月10日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8之55、38之8、38之18、38之29、38之30、38之31、38之32、38之33地號土地及2269建號建物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公司),嗣經華僑銀行公司將對於金陵鋼鐵公司之債權139,832,268元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亦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通知債權讓與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債權讓與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及經濟部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依前開經濟部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記載「限期於96年10月9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字樣,金陵鋼鐵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資料並均經主關機關以校對章劃除,足認金陵鋼鐵公司未於96年10月9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致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抗告人於原審時列 林義雄 為金陵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屬未合。經原審於97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金陵鋼鐵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業於98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抗告人於98年1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中更正金陵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缺」,並未依旨補正金陵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基此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心婷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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