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鹽酸芬氯拉明片」伍盒(合計參佰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 黃秀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竟擅自輸入禁藥「鹽酸芬氯拉明片」共5盒(合計300顆),不僅危及國民健康,且影響國家對於藥品之有效管理,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上開扣案藥品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所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違反藥事法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其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罪名,然因本院本案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查無同條例規定之其他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輸入之禁藥數量有限,危害尚非屬重大,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率爾攜帶禁藥入境,顯然已對國人健康造成潛在危害,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輸入而經扣案之禁藥「鹽酸芬氯拉明片」共5盒(合計300顆),尚未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乙節,有該局96年4月3日北稽法移字第0950095048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藥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