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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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且均經減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11月2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11月2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已減刑及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4月1日某時│97年4月1日至96年4月4日│││││├──┬─────┼────────────┼────────────┤│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97年度偵字第19639號││查││││├──┼─────┼────────────┼────────────┤│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97年度壢簡字第295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8月13日│97年12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6年11月20日│98年1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符合│符合││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桃園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4185號│3555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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