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美圓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借款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屬公證人辦理債權轉讓之公證,被告將其對第三人之新台幣(下同)55,768,490元債權同意讓與原告行使,以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但需以原告取得第三人全額給付後,被告所欠債務才消滅,因第三債務人均未給付,故兩造間之債權權務關係並未消滅,而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已影響原告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允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兩造於97年8月5日在台北地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 陳建源 事務所依公證程序辦理原告受讓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簽訂債權移轉契約,而債權讓與契約載明被告因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同意將其對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債權55,768,490元讓與原告行使,由原告通知相關當事人(即第三債務人),但需以原告實際有取得相關當事人之全額給付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才消滅。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原告向第三人債務人收取債權時,因第三人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並拒絕給付,而被告又否認仍欠原告上開債務,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明確,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的利益及必要。為此,提出台北地院之公證書、債權轉讓書、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授權書等為證,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為之答辯及陳述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曾隆程 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未授權任何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債權讓與書,所以該份債權讓與書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授權,可能是偽造或私相授受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地院之公證書、債權轉讓書、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授權書等為證,雖被告否認有授權他人簽署上開文件,惟證人乙○○到庭證稱:「(問:與被告公司的關係?)我原來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是從95年12月到97年7月30日。(問:與原告公司或丁○○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借款,借款金額將近五千萬元。(問:債權轉讓書是你簽立?《提示》)這份是我簽的,這是公司的印鑑。(問97年8月5日當時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公司的股東。(問:公司股東有被授權簽立轉讓書嗎?)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才剛接任,我一直在幫助他,這件事情我有口頭向他請示過,且這債務是在這之前發生的。(問:簽立該份轉讓書時,你有無被授權?)我有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報告過,我有被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授權,所以我才會有印鑑。(問:有無授權書原本?)有授權書原本,但沒有帶來。」(見本院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問:授權書與債權轉讓書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印章是何來?)這印章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自己蓋的,我沒有拿到這二個印章。(提出授權書,閱後發還)(問:現在這個印章在哪裡?)這我不知道,這要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問:何以該印章與簽收法院文件的印章不同?)因這是公司的印鑑章,簽收法院的章公司會用簽收章,這與公司的印鑑章不同。(問:授權書上的印章確實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所蓋?)是的。因我們請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當我們公司董事長時,公司有很多的事情。(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知道有這件另外的債務嗎?)他知道,這在債權會議都有列出來,後來我有跟他解釋,他說這樣他知道了。」(見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授權乙○○代理簽署債權轉讓書並經台北地院所屬公證人公證上開文件,則被告事後再予否認,即非可採;故原告主張依債權轉讓書之約定,因第三債務人均未為給付,其對被告之55,768,490元債權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所簽署債權轉讓書之約定,被告對第三債務人之55,768,490元債權同意讓與原告行使,以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惟因第三債務人均未為給付,被告所欠之債務並未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債權55,768,490元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