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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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全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7列「同日21時34分」更改為「同日21時44分」。
㈡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所示之北方,應為東方。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致與 吳枝樂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308號被告劉全發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全發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1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極鮮火鍋」店與同事共飲麥卡倫與高粱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火鍋店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20時53分許,途經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與新進路口時,因未依號誌闖紅燈,致不慎與吳枝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4分對劉全發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全發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吳枝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全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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