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7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
6年3月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同年4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緩刑判決)。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6、27日共同犯強制罪(共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於107年1月12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受刑人因於緩刑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就本件緩刑判決、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及各案偵審過程,查略如下:
⒈本件緩刑判決:受刑人於105年4月加入佯稱司法人員向民
眾詐取錢財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持詐得提款卡提領現款之車手,於同月7日持詐得被害人金融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17日起訴,於同月29日繫屬本院後,受刑人於106年1月23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同年2月25日履行完畢後,由本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應於2年內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4月4日。
⒉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
受刑人係因擔任當鋪業務人員友人 林聖賦 擬向債務人 楊庭懿 追債,於105年4月6、27日與林聖賦先後以攔阻債務人任職擔任駕駛之遊覽車離去並砸毀該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拖吊債務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而共同犯強制罪(共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25日簽分偵案偵查,於106年8月31日起訴,由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於107年1月12日確定。
㈡依上開二案犯行時間及偵審判決確定過程,本件緩刑判決固
因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之犯罪,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存在,惟查:
⒈被告前後二案所犯之各罪,就法律規定而言,其各罪罪名不
同,侵害法益各異,法定刑之刑度差距甚大,是二案各罪罪質,除顯有區別外,就犯罪事實而言,被告其於本件緩刑判決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現款,然於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則係因協助友人追債而損害債務人權利欲迫使債務人還債,是被告就該二案雖均屬共同犯罪之型態,惟其參與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更屬有別。
⒉又上開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雖係於同年月所犯,惟係經檢
察官先後偵辦,再先後判決確定,雖本件緩刑判決於諭知緩刑理由中,並未載明是否考量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罪嫌對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諭知之影響,惟依本件緩刑判決卷案,該案審理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可自卷內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知受刑人已因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罪嫌正在偵辦尚未結案,而原審法院仍就本件緩刑判決予以緩刑宣告,則原審法院於本件緩刑判決諭知緩刑時,應係認被告雖現有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罪嫌正在偵辦,然該案犯嫌或有可能獲判無罪、或判決結果縱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但無本條項本文規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之情形存在,其就本件緩刑判決諭知之緩刑,不致必定遭撤銷,而予以緩刑宣告,應堪推認。
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件緩刑判決
、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之罪刑外,現僅有於105年5月22日因其少年友人間之糾紛,涉嫌與其少年友人共同對被害少年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嫌經起訴偵辦(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901號,偵案分案日期105年11月1日,起訴日期106年4月21日,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6號審理,現尚未審結,下稱另案傷害少年案件),是依被告上開犯罪及犯嫌紀錄,於本件緩刑判決前,經審理確定被告犯罪者,僅本件緩刑判決前犯罪後案判決之罪刑,而本件緩刑判決與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二者之罪質與犯罪情節係顯有差異,且可認原審於諭知緩刑時已考量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已在偵辦因素在內,難認本件緩刑判決因有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之罪刑之撤銷緩形式要件,即已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釋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被告涉嫌之另案傷害少年案件之犯嫌,雖係在本件緩刑判決前所涉犯案件,惟該案尚未審結確定(即將來或有獲判無罪確定可能性),自難以該件存在事實作為審酌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考量因素(反之,如另案傷害少年案件後經判刑確定,而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則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則可為日後以該案為撤銷緩刑聲請案件時之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