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張淑惠
相 對 人 蔡永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淑惠、蔡永欽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張淑惠、蔡永
欽,惟相對人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查,相對人
張淑惠、蔡永欽之戶籍均已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