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智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為侵權書籍之發行者之外,本身亦為總經銷商;其版權頁發行之侵權行為部分僅為公開發行,而被告復透過其經銷商(即統一發票上之台北書局)、將侵權書籍散布在臺北市,因此,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尚包括損害之情事、結果地。本件應由該情事、結果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原審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侵權行為應包括損害之情事、結果,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定本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故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