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5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84號原告暉民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85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勝順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3月23日及3月29日向被告運進口美國製汽車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1186/0045及AA/95/1324/0051號),原申報單價均為FOBUSD32,350/UNI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將來貨均改按
FOBUSD42,578.98/UNIT核估完稅價格,予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關稅法,完稅價格應以交易價格做為計算依據:
本件原告與美國供應商JETWORLDINC公司之交易情形,已提供JETWORLDINC公司開立的發票,並經被告證實,該發票確係JETWORLDINC公司所開立,亦經美國政府之認可,並非偽冒,具見雙方交易價格,即為FOBUSD32,350/UNIT,符合關稅法29條規定之客觀可計量之文件資料,且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850號裁判意旨,即應以雙方交易價格FOBUSD32,350/UNIT做為完稅價格。至於被告以渠之訪查人員稱美國JETWORLDINC公司與其前手,交易價格為USD42578.98元,非係USD31,00
0元云云,惟查:被告之訪查人員擅自以USD42578.98元回報予被告,該價格並乏所據,被告據以為課稅基礎,反而以其查訪之價格做為完稅價格,有失客觀。
⒉被告違反關稅法就同樣貨物或同類貨物,應為公平完稅
之規定,而被告將其他廠商報價較低者予以接受,明顯不公,亦違反關稅法:
按關稅法第31條規定,係指完稅價格如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可依同樣貨物於日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交易價格,做為完稅價格。本件進口系爭同樣產品之美國製汽車(2006CaillacDTC)台灣代理商鈺龍通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完稅價格為USD16,
932元(如再追加配備為USD26,000元),該完稅價格明顯低於原告報價之USD32,350元,低於原告之價格達
1倍以上,則依照前開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如被告認原告不能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則應依其他代理商鈺龍通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完稅價格USD16,932元,做為完稅價格,方符合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一面認定同型Cadillac車輛之完稅價格為U
SD42,578.78元,又稱鈺龍公司有特殊關係,又未具體說明係何特殊關係,而可讓鈺龍公司就同一款車輛報價16,932元,完稅價格差異達3倍(以被告認定原告之車輛應為USD42,578.78元做比較),豈有如此離譜之課稅方式,另被告私下雖向原告稱鈺龍之完稅價格USD26,00
0元,惟鈺龍進口同型車輛比原告進口之車輛,還多了性能套件(performancepkg);雷達後窗帘(SunshadepowerRear);雷達感應式定速裝置(speedControlAdaptive)等三種附屬配件,該三種配件共值USD9,068元(該價格係依照國家編訂課稅標準藍皮書第三欄計算得出),故而被告將鈺龍公司之同型車輛完稅價格USD16,93
2元認合理性,另經原告查知裕隆公司 嚴凱泰 進口同型車輛,報價只有新台幣594,646.62元,換算美元為USD18,020(匯率1:33),亦認合理,而原告進口同型車輛完稅價格申報完稅價格USD32,350元,卻認不合理,應再重新核估為USD42,578.98云云,顯違常情。
⒊被告自行核定價格,並不合法:
被告自行核定系爭Cadillac車輛之完稅價格為USD42,5
78.98元云云,惟查:⑴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係指如完稅價格可依關稅法第
29條至34條之規定,核定者,則不得適用關稅法35條,關稅局不能自行核定。本件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本即得由關稅法第29條或31條之規定決定,業如前述,被告本即無依關稅法第35條自行核定之權利,被告所為顯未依法行政,違反關稅法之上述規定,自應撤銷。
⑵退步言之,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自行核定價格,
亦須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意即核定完稅價格應具合理性。本件被告手中之資料,就系爭車輛之報價有JETWORLDINC的報價USD32,350,亦有鈺龍公司之報價USD16,932元,亦有嚴凱泰之報價為USD18,020元,以及被告所謂自行查訪之價格為42,5
78.98元,由此可知系爭車輛,經自由市場之討價還價後,車輛價格之定價,並無特定標準,端看買賣時機,談判強弱而定。再者,被告既准許鈺龍公司以USD16,932元,以及嚴凱泰以USD18,020元做為完稅價格,卻不核定原告之USD32,350元完稅價格,殊令人難平,至於關稅局稱渠深入調查結果認JETWORLDINC係以USD42,578.98元取得系爭車輛,該價格明顯離譜,且被告亦承認JETWORLD公司所提供之發票係屬真正,又不認為該發票可採,皆明顯悖於常理,且與事實不符。
⒋請求鈞院函查被告關於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用公司)就2006Cadillac(報關單號為AN-DZ95189A0045)之報稅課稅價格為何:
被告對進口代理廠商,台灣通用公司進口與原告進口相同之2006Cadillac車款(報關單號AN-DZ95189A0045),僅課新台幣874,942元,且該車輛之配備比原告進口之車輛高約1萬美金,故再扣除一萬美金以匯率1:33計算,則被告僅課與被告相同之該車NT5,414,942元而已,但被告卻堅持課原告US42,578.98元,以匯率1:
33換算為新台幣即為1,451,086元,兩者相去,已有
2倍之差,豈有同樣車輛賣價差異達百分之二百,因所有車輛之完稅價格,皆在海關保存中,且被告本身亦當庭自承確有差別課稅,被告課稅差距超乎常理,致同是車輛進口商,而原告無法生存。至於被告辯稱,因台灣通用公司係代理商,可獲得比被告較低之價格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亦自承原告係向美國原廠之代理商進口車輛,美國代理商所販售之數量,遠大於台灣代理商,則依被告所言,美國代理商取得之價格,當更低於台灣代理商至明;又車輛係一般物品,市場正常流動,購買車價竟達百分之二百的差異,並不合理,更何況如真有被告所稱美國原廠以如此差異之歧視價格,分別販賣予台灣或及美國代理商不同之價格,即已違反WTO之差別定價,歧視原則,更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9條2款之精神,且台灣價格如此低廉即有課傾銷,平衡關稅之必要,而被告卻不作為,如此豈非有矛盾,發現嚴重之差別訂價,卻未依法作為,此對原告等同是競爭之進口貿易商根本完全不公平,被告所為如此差別之課稅情形,造成成本不同,差距過大,已形成人為之壟斷獨佔市場情形,代理商成為唯一之出賣者,對消費者、整個國家的經濟、財稅都造成莫大的傷害,此稽諸中研院院士 朱敬一 及經委會之委 陳昭南 等人所合著之經濟學一書第七章獨占市場載明:「獨占出現的原因:…2.進入市場的障礙:最常見的進入市場障礙往往是政府製造的…經濟社會中的現存廠商,有時也會用種種手段,排擠或阻止其它廠商進入市場。這種行為都是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而獨占與完全競爭之自由市場產生不良後果,即產品與售價不同;2.生產效率不同。3.資源配置不同」,簡言之即消費者必需支付更高的價格,購買獨占商品,且高價格的結果,就經濟總量而言,即代表消費者將因高價格,降低需求而使市場萎縮、交易變少。如此,不論在國賦稅,以及民生部分,皆屬不利,單純之一般汽車產品,又非國防或社會安全之特別產品無特別保護代理商之需要,被告所為顯有濫用裁量,裁量不當之違法,祈鈞院鑒察,並惠予函查2006Cadillac(報關單位AN-DZ95189A0045)之同型車輛之報稅課稅價格。
⒌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Cadillac同型車輛之完稅價格鈺
龍公司為USD16,932元、嚴凱泰USD18,020元,被告皆可認可,而原告報價USD32,350元,卻認不予認定,自行核定價格為US42,578.98元云云,與關稅法之規定不合,且退步言之,渠之核定價格,偏離市場甚遠,且乏所據,不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合理核定之精神,遑論再據該不合理之違法認定完稅價格,做為查估價格而要求原告補稅,被告上開處分不符合關稅法規定,未依法行政,自應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⒍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嚴凱泰報關單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所明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按前條所定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核估者,依同法第31條至35條之規定,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核估。查本件貨物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查得價格相較偏低,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另核結匯銀行所提供進口人之匯款資料亦難以認定本案匯款金額,且來貨為貿易商2006年首次進口新車,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價格資料,亦查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資參考,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乃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根據駐外單位先後查得之前手交易價格USD42,
578.98(原處分卷2附件5-1)及銷往國外時未退還相關稅費(原處分卷2附件5-2),按FOBUSD42,578.98核估,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為FOBUSD32,350/UNT,原核
估時經駐外單位訪查結果,報關發票與供應商JETWORLD
INC.提供之發票影本相符,JETWORLDINC.亦提供其與上手供應商CAREXU.S.A之交易文件(交易價格USD31,00
0),企圖證明其發票所載價格已含合理利潤,惟經駐外單位深入調查結果,JETWORLDINC.實際上係由CADILLAC經銷商以USD42,578.98之價格購入本件車輛,而非購自CAREXU.S.A公司(原處分卷2附件5-1)。故原告雖提供其支付予JETWORLDINC.之付款單據,但依上述駐外單位查得結果,供應商JETWORLDINC.提供不實之前手交易文件,致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存疑,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另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50號判決(原處分卷1附件10),其案情係關於進口貨物權利金之加計,與本件無涉。
⒊經查CADILLAC車輛之代理商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按:原告所稱鈺龍通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誤植),該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因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且影響交易價格,致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其所申報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而係依同法第35條規定增估補稅在案,合先敘明。系案貨物因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存疑,致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已如前述,亦查無代理商以外其他進口人報運符合關稅法第31條及32條所稱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交易價格可供核價參考。另查原告為一般平行輸入之貿易商,所進口之車輛系購自當地零售市場,其交易型態有別於代理商直接購自原廠,且代理商相較於一般平行輸入貿易商進口數量龐大,準此,即便代理商係按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依關稅法
31、32條規定,不同交易型態及數量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仍不得逕予爰引適用於系爭貨物。原告所稱系爭貨物應依該車輛之總代理商之進口完稅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方符合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⒋為查明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驗估處函請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提供系爭貨物之銷售發票,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3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60207172號函(卷2,附件5-3)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報單號碼第AA/95/1324/0051號報運進口車輛(
VIN末5碼為19518,以下稱A車)之買受人為悍威汽車有限公司,其與原告具有特殊關係(原處分卷2附件5-4),依上開規定不得以該國內銷售價格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另查報單號碼第AA/95/1186/0045號報運進口車輛(VIN末5碼為53571,以下稱B車)之進口日期為95年3月22日,其國內銷售日期為同年4月10日,合於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之該進口貨物進口前後30日內,且查無同期間同樣或類似貨物售予無特殊關係者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以該國內銷售發票所載金額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關稅完稅價格為TWD1,494,986(USD46,106),離岸價格(FOB)為USD45,706/UNT(計算過程詳原處分卷2附件5-5)。復查A車之進口日期為95年3月29日,與
B車之銷售日期相距未及30日,符合上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相關期日規定,亦即以B車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完稅價格亦得適用於A車。準此,系爭貨物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即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FOBUSD45,706/UNT核估完稅價格,驗估處原依同法第35條規定按FOBUSD42,57
8.98/UNT核估完稅價格,難謂妥適,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原則,原核估價格FO
BUSD42,578.98/UNT仍應予維持。⒌⑴經我國駐美外交單位查證本件系爭車輛之前手經銷商
之價格為42578.98美金,故其不可能以較低之價格賣出,系爭車輛是新車,且前手經銷商與後手之供應商交易時間非常緊密。
⑵關於原告所稱裕隆公司嚴凱泰部分,經被告查證無嚴
凱泰購買同種車輛之資料,故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⑶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有特殊關係而取得
較低價格,但被告沒採認其所申報之價格課稅,仍是依一般交易價格來課稅。
⑷關於原告主張援引代理商價格資料,如代理商價格不
符合關稅法第31、32條規定,則與本案無關。另原告進口車輛數量為4輛,進口價格屬零售價格,與代理商大量進口400臺車輛價格不同,無法援引之等語。
理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依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非無據:
㈠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
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3月23日及3月29日報運進口系爭美國製汽車2批,原申報單價均為FOBUSD32,350/UNIT,雖檢附國外出口廠商JETWORLDING.發票及結匯證明供核,惟經我駐外單位通報調查結果,JETWORLDING.實際上係向CADILLAC經銷商以USD42,578.98之價格購入系案車輛,而非購自CARE
XU.S.A公司,其提供CAREXU.S.A之交易文件(交易價格USD31,000),企圖證明發票所載價格已含合理利潤等情在案,有駐外單位95年5月10日第950508號傳真電文可稽(原處分卷2附件4-1),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原申報價格並非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本件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資參考,故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駐外單位查得之前手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完稅價格FOBUSD42,578.98/UNIT,並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可按與系爭同樣產品之美國製汽車(2006Cadill
acDTC)台灣總代理商鈺龍公司進口、完稅價格USD26,00
0元核估云云。經查,系爭貨物之代理商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因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且影響交易價格,致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其所申報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而係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增估補稅;此外,查無其他進口人報運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亦即系爭貨物查無符合關稅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查原告為一般平行輸入之貿易商,所進口之車輛係購自當地零售市場,其交易型態有別於代理商直接購自原廠,且代理商相較於一般平行輸入貿易商進口數量龐大;準此,縱使代理商所進口之車輛係按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惟不同交易型態及數量之同樣或類似貨物,其交易價格仍不得逕予援引適用於系爭貨物。原告請求依系案車輛總代理商之進口完稅價格核估云云,兩者交易情形有別,尚不足採。
㈢原告復就關於台灣通用公司就2006Cadillac(報關單號為
AN-DZ95189A0045)之報稅課稅價格為何,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按依程序上事證提出之原則,當事人應先盡其「主張責任」,繼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盡其「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未就本件與該等請求調查事項,在交易客體、數量、交易條件等影響課稅基礎之事實,有何相同而可據以比照參考等情主張以實,即請求調查證據,其未就可供比對查核之待證事實主張明確,即逕行請求調查證據,與主張舉證之程序原則有違,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願決定維持被告增估補稅之處分,並無不合:㈠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駐外單位
查得系爭來貨之前手交易價格USD42,578.98及銷往國外時未退還相關稅費,按FOBUSD42,578.98/UNIT核估其完稅價格,並非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車輛價格之定價,無特定標準,端看買賣時機
,談判強弱而定;完稅價格可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規定核定者,即不得適用關稅法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云云。經查,依據驗估處為查明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經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60207172號函檢附原告之銷售統一發票、進口INVOICE、匯入款水單等資料查核結果,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1324/0051號報運進口車輛A車之買受人為悍威汽車有限公司,與原告具有特殊關係,依關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不得以該國內銷售價格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另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1186/0045號報運進口車輛B車之進口日期為95年3月22日,國內銷售日期為同年4月10日,合於關稅法第3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該進口貨物進口前後30日內,且查無同期間同樣或類似貨物售予無特殊關係者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則以該國內銷售發票所載金額依同法第33條規定計算關稅完稅價格為
TWD1,494,986(USD46,106),離岸價格為USD45,706/
UNT。復查A車之進口日期為95年3月29日,與B車之銷售日期相距未及30日,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相關期日規定,亦即以B車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完稅價格亦得適用於A車。準此,本件系爭貨物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即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FOBUSD45,706/
UNT核估完稅價格,則原依同法第35條規定按FOBUSD42,
578.98/UNT核估完稅價格,核有未妥。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核估價格
FOBUSD42,578.98/UNT,並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被告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據以增估補稅,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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