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𡈼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𡈼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𡈼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4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洗車場前,竊取張孝綱所有亮曬於該處之車用後座腳踏墊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