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輝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與羊肉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頁豆腐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20日4時1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與新
豐街口旁第1間攤位(無門牌),徒手破壞鐵皮倉庫屬安全設備之門鎖以打開倉庫鐵門,入內竊取 王源鴻 置於冰箱內之豬肉與羊肉各1包,得手後離開該攤位。
㈡於同日4時1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與新豐街口旁第3
間攤位(無門牌),徒手破壞冰箱之鎖頭以打開冰箱,竊取 陳科瑋 置於其內之百頁豆腐3條,得手後離去。嗣王源鴻、陳科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清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源鴻、陳科瑋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按: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同)。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既係緊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如保險箱可以移動,毀壞箱上之鎖竊取箱內物品,只能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破壞者係鐵皮倉庫之門鎖,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該鐵皮倉庫係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被告破壞之門鎖係固定於倉庫鐵門上,依社會通常觀念,係為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破壞者係冰箱之鎖頭,依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所示,該冰箱係可移動之物,並未定著於土地上,尚非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
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竟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源鴻、陳科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9頁,無金錢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困、目前擔任臨時工(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豬肉與羊肉各1包,於犯罪事實
一、㈡竊得之百頁豆腐3條,各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