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誠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略以:被告楊誠曦於民國108年8月17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育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儷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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